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相 對 人 徐瑞禎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聯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債務
人即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首映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騰泰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
7條規定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相對人已出境,現
行方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債權憑證、債權讓
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且相對人確已出境,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結果瀏覽在卷可
稽,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
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