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556號
原   告 宇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漢卿
被   告  謝光得 (TAQUANGDUOC)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0
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元(含第一審裁判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台幣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謝光得係越南籍勞工,於民國105年2月24日入境後,
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約定工作期限自105年2月24日起期間
共計2年8月11日,詎被自105年9月12日起竟無故曠職,逃匿
無蹤未出境,經原告向有關機關報備外勞逃逸事件在案,於
105年10月5日勞動部發文廢止其聘僱許可。從而,依勞動契
約第14條2-2.4約定「乙方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三日以上或
在一個月內曠工累計達六日以上」,原告自得提前終止勞動
契約,被告並應償原告具體可證明之損失。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
1.依兩造所簽訂之切結書所示,被告願意無條件賠償原告3個
月之工資損失60,024元。
2.依兩造所簽訂之切結證明書所示,被告同意以每月寄存之儲
蓄金、未領退稅金額及當月(105年9月)未領清薪資等,作
為賠償原告之損失。查,被告儲蓄金18,000元;而被告尚無
未領退稅;被告當月(105年9月)未領清薪資為6,121元,
合計24,121元。
3.查被告簽之警告函,用壞模具,請求被告賠償模具費用30,
000元
4.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114,145元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4,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具越南籍勞工身份之被告謝光得於105年2月24日入
境後,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約定工作期限自105年2月24日
起期間共計2年8月11日,詎被自105年9月12日起竟無故曠職
,逃匿無蹤未出境,經原告向有關機關報備後,後於105年
10月5日勞動部發文廢止其聘僱許可,是原告依勞動契約第
14條2-2.4約定提前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
之損失114,145元等情,業已提出護照、勞動契約、入出國
日期證明書、勞動部函、切結書、切結證明書、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存摺、薪資明細表及警告函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
動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145元,
及自105年12月20日(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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