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31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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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3104號
原 告 韋懷思
被 告 李政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曾係某寵物美容院同事,詎被告竟基於妨害
他人名譽之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23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號9樓友人住處,以電子設備連結至網際
網路,並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
ChrisseLi」,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中部寵物美
師交流中心」社團,張貼內容為:「管理群組要發表社團運
轉概念,…如今該美容師不但試圖破壞這規矩,還直接在個
人臉書上批評,讓大家公審,此風不可長,特此來以正視聽
,留言1樓有完整截圖…如是年久失調,還是酗酒多了,腦
子ㄎ一ㄤ掉啦…」等語,並檢附原告個人臉書截圖,以前揭
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語為公然侮辱,而已貶損原
告之名譽。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
中簡字第1493號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被告
上開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已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貶
抑之事實,侵害原告之名譽,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
告更因此罹患憂鬱症,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原請求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中當庭減縮如上,見本院卷第42頁,因於法相符,應
准予為此聲明之減縮)。
三、被告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
書狀略以:對於其為本件行為導致原告患有精神疾病一節,
深感抱歉,願承擔相關就醫費用以表負責;然其前已積極尋
求與原告進行和解,係因原告於第2次偵查訊問庭中已明確
表示不願與其和解,其方未繼續尋求和解,非無和解誠意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上開公然侮辱言詞
之行為,導致原告因此罹患憂鬱症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
5年度中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
金確定在案,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被告所提答辯狀,附
於本院卷第25頁),復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資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
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
對原告為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並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判
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被告自
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
情節重大,且被告對原告為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為專科畢業,現
經營寵物美容店,月收入約6萬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及汽
車1部,103年、104年所得給付總額各為8萬餘元及4萬餘
元;另被告為專科肄業,現任寵物美容師,經濟狀況為小
康,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部,103年、104年所得給付
總額各為50餘萬元及30餘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及被
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警詢筆錄中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則
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侵害原告之行為態樣,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精神
上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
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當予以駁
回。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
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5年12月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
23頁)之翌日即10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05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
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400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