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3161號
原 告 信鴻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蓉
被 告 范氏紅 (即PHAMTHIH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83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爰被告范氏紅(即PHAMTHIHONG)係越南籍人,
經原告接洽後,約定由原告負責將被告接洽入國,辦理一切
相關事宜,並為渠媒合至訴外人百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百容公司)工作,被告須給付服務費給原告,兩造並簽訂
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惟被告自105年10月4日起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遍尋不著,訴外人即百容公司依法陳報行政院
勞動部,經該會函覆百容公司自105年10月4日起廢止范氏紅
之聘僱許可,且遭尋獲後應應立即出國,惟被告至今尚未尋
獲,原告因被告逃跑受有損失,而依兩造簽訂之外勞委託服
務契約書第7條第2款規定:「甲方若逃跑則必須賠償乙方新
臺幣陸萬元整。」(下稱系爭條款)故被告應賠償原告6萬
元。爰依給付違約金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間訂有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被告違反外勞
委託服務契約書第7條第2款即系爭條款之約定,即逃跑未繼
續於百容公司工作,應依系爭條款給付違約金等情,業據其
提出護照、居留證、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及勞動部函為證,
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屬實。
㈡被告固有逃跑而違反系爭條款之事,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
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
,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
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是否相當,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
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
,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依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第7條第2
款即系爭條款給付違約金,固非無據,惟參酌外勞委託服務
契約書第7條第6款另約定「甲乙雙方就契約所生義務之不履
行或延遲履行,而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新臺幣6萬元)。」觀之,同契約第7條第2款之逃跑即須賠
償6萬元之約定顯非屬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再審酌原告因被
告逃跑所受之損害,無非為被告如未逃跑,原告仍得每月收
取服務費,然查,本件被告如未逃跑而均依約在百容公司工
作3年,原告全部預期得收取之服務費共計6萬元,再被告逃
跑後,原告亦無須再提供該逃跑期間之其他服務,僅於被告
遭尋獲時再與被告進行結算等情,亦據原告於本院陳明在卷
,再查,被告業已在台工作逾2年,即自103年7月13日入境
,工作許可效期自103年7月13日至106年7月13日止,取得工
作許可日期為103年8月1日,則至105年10月4日逃跑失蹤,
被告業已在台工作逾2年2月之事實,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可佐(中小卷第21頁),再參以依外勞委
託服務契約書第3條載明之服務費第1年每月1,800元,第2年
每月1,700元,第3年每月1,500元,則原告已收取之服務費
達45,000元,實際上原告預期尚未能收取之服務費僅餘15,0
00元,再參以被告係外勞,來台工作每月工資收入不高,尚
須支付機票、仲介服務費用、健康檢查等規費,而原告所提
供被告於其入境第2日即103年7月14日簽署之外勞委託服務
契約書,被告實際上既已入台,於簽署時實屬經濟弱勢,倘
不簽署該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豈非更將虧損上開機票等費
用,復考量原告雖未能取得僅餘10個月之服務費,但亦毋須
再支出該剩餘期間之服務成本,僅須於被告遭尋獲時再與被
告進行結算,然本件違約金之約定竟高達總計原告3年得收
取之服務費之總合6萬元,顯非合理,已屬過高,應核減為1
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原告依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第7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之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由被告負擔28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