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080號
原   告  謝至哲
訴訟代理人  謝明治
被   告  許瑋崘
      怡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麗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程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零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柒元應由
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台
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瑋崘於民國105年7月25日11時40分許,駕
駛被告怡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行經台北市士林區百齡橋與重陽橋往三重引道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所有訴外人謝明治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
新台幣(下同)385,870元(其中零件209,970元、鈑金109,
100元、烤漆66,800元),另請求 泰誠 自動變速箱大翻修理2
0,300元、保養記錄表計5,540元、拖吊費3,050元、租用停
車場費2,2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例行性保養部分及租用停車場費,被
告不同意支付,拖吊費沒有意見,修復費用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許瑋崘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及支出拖吊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身份證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服務三聯單及簽認單等
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
有損失,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以下審酌其金額:
㈠就修復費用385,870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系爭車輛係民國85年2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
,已屆20年車齡,且於本件審理中兩造同意送請台北市汽車
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其市價為何,經函復已查不到資料,
建議以報廢車處理,此有該公會函附卷可參。是原告提出修
復費用預估385,870元,顯已超過系爭車輛之殘值,如依原
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或支付修復金額,顯失公平。另依原告
所提出之8891汽車交易網站資料,於同車型、同年份之汽車
成交價為60,000元,然依該網站資料之照片顯示拍照日期為
:2011/05/19,距今已有5年之久,難以認定該車實際出售
日期為何;復依被告所提出之鑑價師雜誌資料,於較系爭車
輛年份為新之2004年份同車款汽車價格為35,000元,是本院
參酌上開價格及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保養維修狀況,認以4萬
元方屬公允。
㈡就泰誠自動變速箱大翻修理20,300元、保養記錄表計5,540
元、租用停車場費2,200元部分:原告雖就此部分提出單據
為證,然皆與被告之侵權行為並無相關因果關係,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㈢就拖吊費3,050元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原告亦提
出相關單據為證,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43,0
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67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應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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