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小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員小字第349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興國
訴訟代理人  張郁萱
被   告  闕荷涔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戶籍雖設於彰化縣員林市,惟本院對
被告上開地址送達,經郵務機關以「原址查無此人」退回,
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按,足見該址並非被告之住所。又被告辦
理本件分期付款時,於申請書上填載住宅地址為臺北市南港
區,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附卷可稽。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件應予移轉管
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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