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133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被 告 林侑達 (原名 林健暉 )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參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代償他行積
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者,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利息。
詎被告至96年7月3日止,尚積欠陽信銀行新臺幣(下同)10
4,540元款項未清償(本金79,310元),陽信銀行業於96年7
月31日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
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消費明細表等資料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