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118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芬
被 告 陳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參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肆仟參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參佰柒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9日向原告所繼受之荷商荷
蘭銀行辦理信用卡使用,截至104年11月10日,尚有應繳未
繳款項新臺幣(下同)207,375元(本金184,399元、循環利
息21,776元、違約金1,200元)未依約清償,雖屢經催討,
仍未履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單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21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