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56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566號

聲請人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劉明勳 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2月1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壹拾貳元,到期日為107年11月6日。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債權人曾就該債權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本院於108年3月31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376號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於同年5月21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本院民事裁定內容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仍得查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後,逕持前述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可,聲請人執同一本票重複聲請本票裁定,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李信良

附註:

一、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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