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261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61號

陳報人法務部○○○○○○○○

被告 何啓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4年度易字第848號),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4年6月23日先行對被告為收容於保護室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對何啓著為收容於保護室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何啓著在明一舍33房收容之際,疑似因精神疾病致使在房內咆哮喧嘩,嚴重影響場舍秩序,幾經多次勸阻無果,為避免該員更激進行為並維持所內秩序及保護其身體安全,故暫收容於保護室,並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向法院陳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陳報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故戒護人員將被告收容於保護室,並先行由法務部○○○○○○○○長官核准,復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收容時間未達24小時且已為解除,應認此次收容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及維持秩序所必要,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而無違比例原則,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收容於保護室之處分,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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