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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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66號原告 林瑞仁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 律師被告日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正龍 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 律師複代理人 邱俊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暨分別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然為被告否認,足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
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水泥預拌車駕駛,負責載運水泥。雙方約定保障月薪為新台幣(下同)41,000元,若載運體積超過者,再以超過體積計算薪資。10
3年12月11日,原告於新北市中和區下料完畢,回程中途發現引擎有異聲,向被告報備後,將車輛開回被告公司停放。嗣於103年12月15日,被告公司調度人員 陳輝皇 告知原告,以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引擎損壞為由,要求原告不用來上班,並告知原告於次月5日至被告公司領取薪資。被告上開片面解僱原告之行為顯然違法,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被告自103年12月16日起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原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民法第487條及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2月16日起算至104年3月31日止計3.5個月,每月41,000元計算之薪資共143,500元(41000x3.5=143500);暨自104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41,000元。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
2、3項所示。㈡被告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按月提撥2,52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屬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強制投保單位,卻未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規定替原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提撥。原告遭被告違法解僱前每月薪資41,000元,依勞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42,000元,則被告應每月提繳6%即2,520元(42000x6%=2520)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4項所示。
㈢原告駕駛被告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車輛,於每日上午8時
至8時30分許間至被告公司向調度人員報到後,遂依照被告之排班表出車載運水泥至被告公司調度人員告知之工地等待下料,下料完畢後原告持一式三聯之簽單予工地負責人員簽收並交付收執聯後,攜回其餘二張聯單向被告公司調度人員繳回,再依序出下一班車,直至晚間約19、20時許方可下班。而夜間尚有值班,有6台水泥預拌車輪班,每晚約2至3台出車,如當日需夜間出車,會提前告知,原告必須於接到電話通知後半小時內趕到公司向調度人員報到出車,足見原告提供勞務之時間及場所受拘束性,被告有具體之指揮命令之權。又兩造約定保障月薪41,000元,若載運體積超過者,再以超過體積計算薪資,是原告所獲得之報酬係提供勞務之對價,與勞基法所稱工資係勞務之對價報酬,顯相符合。且依被告之排班表觀之,被告將原告編入公司組織內,安排職務與其他從業人員共同勞動,為公司從業人員之一員,即原告完全被納入被告經濟組織及生產結構之內。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勞動契約關係,自有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之適用,而非被告所辯之承攬契約關係。聲明求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兩造間為承攬契約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原告自103年9月1日起任職被告,擔任水泥預拌車駕駛,負責載運水泥,雙方約定每立方米由被告支付90元,依照每月實際載運之水泥數量計算報酬。原告雖駕駛由被告提供之車輛,惟原告可視實際情況調配其工作時間、行車速度及休息時間,是原告之工作乃按件計酬,並無固定薪資,且原告對其每日承運工作之執行方式及休息時間均得自由調配,足見兩造間之勞務契約係以完成水泥運載為目的,並無從屬性。是以,兩造間所訂立之勞務契約,係以勞務完成之結果為主要目的之承攬契約,而非具有從屬性之僱傭契約,自不適用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相關規定。且兩造約定勞務契約時,早已言明雙方之契約為按件計酬之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因此被告無需替原告申報勞健保及就業保險,此為原告所明知。又原告自61年11月即於訴外人德州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加入勞保,勞保投保年資極深,如兩造間確有僱傭契約,原告豈可能未要求被告依勞基法相關規定申報勞健保及就業保險?益證兩造間之勞務契約並非僱傭契約。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仍存在、及請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按月提撥2,520元至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云云,均無理由。至於原告所提手寫工作紀錄表影本3張,既為原告所自行製作,自無足為原告工作內容之證明;退步言之,縱鈞院認該記錄表可為原告工作內容之證明,惟其內容係因被告公司乃以實際載運之水泥數量計算報酬,原告為與被告公司對帳,方為記錄,反可證原告與被告間並非僱傭關係。
㈡縱認兩造間曾成立僱傭契約,原告亦已依法終止兩造間契約
關係,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契約存在,並請求按月給付薪資,為無理由:
⒈原告於103年12月11日,出勤後將車輛駛回公司,並告知
告員工該車輛有故障,經被告將該車送交修車廠檢測後,發現該車輛之引擎嚴重故障,其原因為機油箱內已無機油,然原告竟繼續行駛,致引擎過熱縮缸,修理費用為16萬8000元。是原告擔任職業駕駛多年,對車輛之機械及操作知之甚詳,自應知悉無機油狀態下持續行駛將致引擎嚴重損壞,是原告顯係故意損壞引擎,致被告受有損害,依前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被告自得不經預告而終止雙方之契約。
⒉縱認原告非故意損壞被告車輛,然原告自103年9月1日
起擔任駕駛,於短短3個月即造成被告車輛引擎損壞,需耗費高達16萬8000元修理,顯見原告對車輛之維護及操作有嚴重缺失。是原告客觀上已有不能勝任駕駛工作之事實,主觀上亦已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而無法達成被告公司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被告公司自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規定終止兩造之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給付原告103年12月之工資及預告期間工資,合計38,381元,並無違反勞基法規定。
㈢縱認兩造間僱傭契約存在,而被告應按月給付被告薪資,被告亦主張以車輛修理費抵銷:
原告主張其每月之保障薪資為41,000元,並請求被告給付143,500元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確有每月保障薪資41,000元,其主張顯屬無據。其次,因原告駕駛被告所有之營業車輛,造成該車輛之引擎嚴重損壞,被告支出修理費用168,000元,是無論原告係因故意或過失致該車輛之引擎損壞,依民法第184條前段規定,原告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縱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而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被告亦依民法第334條,以原告應負責之車輛修理費168,000元範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103年9月1日起至被告任職,擔任水泥預拌車駕駛,負責載運水泥。
㈡原告於103年12月11日出勤後,將被告提供之車號000-00車輛開回被告公司,並向被告表示該車引擎有異聲。
㈢被告於103年12月15日要求原告不用再來上班,並告知於次
月5日至被告公司領薪,被告於104年1月5日發給原告
103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5日薪資38,381元。㈣原告於104年1月15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調解不成立。
㈤被告公司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並為勞保投保單位。
五、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僱傭契約抑或承攬契約?有無勞基法及
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㈡倘兩造間為僱傭契約關係,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有無理由?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是否仍存在?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43,500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
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41,000元,有無理由?又倘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以車輛修理費16萬8000元主張抵銷,其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3年9月1日起按月提撥2,52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六、兩造間之契約性質是否為勞動契約?有無勞基法之適用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㈠按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而承攬者,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同法第49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3、6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係民法上典型契約以外的一種獨立契約,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㈠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而當事人間所存在之法律關係究係僱傭或承攬,不能以其外貌定之,須探究其契約之真正目的。僱傭之受僱人係從屬於雇主,依雇主之指示而勞動,不負擔經營之風險,受僱人是否由勞動中得到工作成果,不影響受僱人請求給付薪資權利。承攬之承攬人則需完成約定之工作,始得向定作人請求報酬,其工作能否完成,成本是否不超支等營業風險,由承攬人自行承擔,係基於為自己之計算而從事工作。
㈡查原告擔任被告之水泥預拌車駕駛,負責載運水泥,於每日
上午8時30分前至被告公司到班後,須按被告排定之排班表順序出車,暨依被告公司調度主管指示之地點,載運水泥至指定工地地點等待下料(即載水泥),下料完畢後原告持一式三聯之簽單予工地負責人員簽收並交付收執聯後,攜回其餘二張聯單向被告公司調度人員繳回,再依序出下一班車,直至晚間約19、20時許方可下班,且而夜間尚有值班,有6台水泥預拌車輪班,每晚約2至3台出車,如當日需夜間出車,原告須於接到被告公司調度人員電話通知後之半小時內,趕到公司向調度人員報到出車,按月向被告請領薪資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於卷,且為被告所不爭,顯然原告並無決定載運水泥路線之權限,完全依被告之指示,且每日每趟次出車均須向被告公司調度人員報到,出車完畢須向被告公司調度人員繳回二聯簽單後,再繼續依調度人員之指示及告知下料之工地地點,出下一趟車次,並應依被告排定之排班表出車,且依被告之指示尚須夜間值班,顯然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並納入被告之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且不負擔被告公司營運風險,兩造間之契約自屬僱傭契約性質甚明。
㈢被告辯稱其雖定有排班表,但原告得自行調整運載時間、次
數,被告並無限制云云,然原告每日上午8時30分許即應向被告報到,並依公司調度人員指示之工地地點,駕駛被告所提供之水泥預拌車以載運水泥,下料完畢後尚須將已由工地人員簽收之二聯簽單繳回公司調度人員,接續再依調度人員指示之工地地點,再次出車載運水泥,直至晚間約19、20時許方可下班,且夜間有時尚須依排班表值班,且夜間值班時須於接獲被告調度人員電話通知後半小時內應到達公司,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出車之每一趟次,均係由被告具體指揮監督,且載運完畢後均須交回二聯簽單予被告,並繼續依被告所指示之下趟送料工地,出下一趟車次,則原告顯然無從自行調整運載時間、次數及被告所謂之自行調整運載時間,被告辯稱其無具體指揮命令之權云云,要無可信。又被告辯稱兩造約定以實際載運混凝土之數量核發報酬,故兩造為承攬契約云云,然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所駕駛之水泥預拌車係由被告所提供,該等車輛每車所得載運之水泥數量本即有最大載運水泥數量之限制,兩造約定以原告載運之水泥數量以計算原告每月得領取之報酬,自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按件(即數量)計算勞務報酬之方式,當屬工資。被告此節所辯,亦無可採。且依上開原告服勞務之方式與過程,顯然是重在原告提供勞務,為被告載運水泥至指定之工地地點,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並非重在以發生完成任何工作物之結果,顯非承攬契約。故被告辯稱兩造間為承攬契約云云,委無足取。
㈣基上,兩造間契約性質為僱傭契約關係甚明,自有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
七、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是否仍存在?㈠兩造間契約性質為僱傭契約,有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
適用,已詳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15日以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引擎損壞為由,要求原告不用再來上班,並叫原告於次月5日至公司領取12月份薪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其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故意損壞雇主之機器工具,致雇主受有損害者為由,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等語,然為原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就主張其具有上開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雖辯稱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引擎嚴重故障之原因係因機油箱內已無機油,原告竟繼續行駛,致引擎過熱縮缸等語,為原告否認,而被告就該車引擎故障之原因係機油箱內已無機油而猶繼續行駛,致引擎過熱縮缸乙節,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則其所辯係原告故意損壞該車云云,自無足採。又被告雖提出東亨企業社104年3月9日所開立、品名及金額欄分別記載「預拌車後架整修一式,80,000元」、「汽車修繕工程一式,80,000元」,連同營業稅共計168,000元之統一發票影本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70頁),然為原告否認,而依該2張統一發票影本,無從證明係原告故意毀損被告之該車,且發票品名欄所記載之「預拌車後架整修一式」、「汽車修繕工程一式」,亦非被告所稱之引擎過熱縮缸之情形;再者,該2張統一發票之開立人東亨企業社之地址位在花蓮縣○○鄉○○○街○○號,惟被告公司於位於新北市新莊區,被告該車輛故障何須大費周章前往位於花蓮吉安鄉修繕?又既然該車輛已引擎嚴重故障,究係如何從新北市前往花蓮吉安鄉修繕?均顯與常理相違,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㈡被告另辯稱縱原告非故意損壞被告車輛,然原告擔任駕駛,
於短短3個月即造成被告車輛引擎損壞,需耗費高達168,00
0元修理費,顯見原告對車輛之維護及操作有嚴重缺失,是原告客觀上已有不能勝任駕駛工作之事實,主觀上亦已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被告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亦為原告否認。按勞基法第11、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3年12月15日係以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引擎損壞為由,要求原告不用再來上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顯於原先告知原告之解雇事由外,於訴訟上再追加主張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解僱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自非法之所許。
㈢基上,被告於103年12月15日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既非合
法,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仍屬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洵屬有據。
八、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43,500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41,000元,有無理由?又倘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以車輛修理費16萬8000元主張抵銷,其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㈠被告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
,業詳如前述。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本文著有規定。被告於103年13月15日對原告終止契約,拒絕原告提供勞務,而受領勞務遲延,原告依上開規定,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是其請求被告應自被告違法解僱之翌日(103年13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發薪日給付原告薪資,乃為有據。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保障月薪41,000元,所載運體積超過者,再以超過體積計算薪資等語,為被告否認。查,原告就其所稱兩造約定保障月薪41,000元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而依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原告任職期間之103年9月份至同年12月份(工作至同年月12月15日)薪資明細單(見本院卷第47頁)及被告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44-45頁)所載,可知係按原告所載運之遠近距離而有不同單價(區分有每立方米單價各為445元、265元、295元、345元、355元、215元等數種),依原告所載運之水泥數量(單位為立方米),計算各得出不同水泥單價之「小計」欄後,加總為「薪資欄」金額,且除該薪資欄金額外,另尚有伙食津貼、清潔獎金、等待下料、補貼、全勤、剩料、補貼小車等各欄金額之給付。而就原告
103年9月份至同年12月份薪資明細單之「薪資欄」所載,各為30,327元、49,748元、31,296元、12,986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保障薪資41,000元,是其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3年12月15日遭被告解僱止,未滿6個月,共計106日,103年9月份至同年12月份領取薪資各為46,827元(應加計原告該月先借支之10,000元)、68,048元(應加計原告該月先借支之10,000元)、52,196元、38,381元,合計205,452元,則原告日平均工資應為(000000元÷106日=19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月平均工資為58,140元(即1938元×30日=58140元),原告僅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薪資41,000元,於法自無不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3年12月16日起至10
4年3月31日止,計3.5個月薪資143,500元(41000×3.
5=143500)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41,000元,暨分別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被告以車輛修理費168,000元主張抵銷,其抵銷之抗辯,有
無理由?被告抗辯因原告駕駛被告所有之車輛,造成該車輛之引擎嚴重損壞,致被告支出修理費用168,000元,無論原告係因故意或過失致該車輛之引擎損壞,依民法第184條前段規定,原告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以此金額主張抵銷等語,為原告否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係不法。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民法第184條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雖主張原告所駕之車輛引擎嚴重故障,其原因為機油箱內已無機油,原告竟繼續行駛,致引擎過熱縮缸,被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168,000元等語,為原告否認。被告就車輛引擎故障之原因係機油箱內已無機油而猶繼續行駛,致引擎過熱縮缸乙節,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則其所稱係原告故意損壞該車云云,自無足採。又被告雖提出東亨企業社於104年3月9日所開立、品名及金額欄分別記載「預拌車後架整修一式,80,000元」、「汽車修繕工程一式,80,000元」之統一發票影本2紙,連同營業稅合計168,000元為憑(見本院卷第70頁),然為原告否認,然該2張發票影本,無從證明原告故意或過失毀損被告之車輛,所記載之「預拌車後架整修一式」、「汽車修繕工程一式」,亦非被告所稱之引擎過熱縮缸致嚴重損壞;再者,該2張統一發票之開立人東亨企業社之地址為花蓮縣○○鄉○○○街○○號,惟被告公司位於新北市新莊區,被告公司車輛故障何須大費周章前往位於花蓮吉安鄉修繕?又既然該車輛已引擎嚴重故障,究係如何從新北市到達花蓮吉安鄉修繕?亦均業詳如前述,故被告辯稱其對原告有民法第184條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洵無可採。從而,被告主張以車輛修理費168,000元對原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九、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3年9月1日起按月提撥2,52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㈠按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
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上第1602號裁判要旨可為參照。
㈡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有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
之適用,被告辯稱兩造間為承攬契約關係,無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云云,為不足採等節,業如前述。且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亦如前所述。則兩造間既為僱傭契約關係,被告亦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保險證號碼為00000000X號,復屬勞工退休金之提繳單位,提繳單位編號為00000000S號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提繳單位編號資料各1份可稽(附於本院限閱卷內),故被告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4條規定,為原告按月提繳不低於原告薪資6%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然被告卻未依法按月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
3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原告薪資6%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即屬有據。原告月平均工資為58,140元,已如前述,屬103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41級月提繳工資60,8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3,648元(60800×0.06=3648),原告僅請求被告按月提繳2,520元,於法自無不許。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
3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52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屬正當,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請求: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4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⒊被告應自104年4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41,000元,暨分別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⒋被告應自103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52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俱有理由,均應准許。
十一、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聲明第2、3、4項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十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羅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