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彬選任辯護人張嘉明律師被告林子均
卲昱瑄 霍智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33044號、104年度偵字第510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彬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編號六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物分別沒收及沒收銷燬之。
林子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卲昱瑄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併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霍智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陳清彬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98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僅於本件事實欄二㈠部分構成累犯)。霍智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㈠100年度易字第2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101年度簡字第1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101年度簡字第1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101年度易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㈣案接續執行,嗣於10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等猶不知悔改,竟分別與林子均、卲昱瑄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陳清彬、林子均(綽號 臭弟 )、 邵昱瑄 (綽號娃娃)均明知
沈金源 積欠陳清彬之債務僅有數千元,更無積欠邵昱瑄任何債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26日,與沈金源相約在陳清彬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處附近之公園見面,迨沈金源到場後,陳清彬、林子均、邵昱瑄即編造因沈金源不還錢導致陳清彬手機遺失等事由,主張沈金源各須賠償陳清彬、邵昱瑄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要求沈金源簽立本票及借據,惟沈金源認為僅欠陳清彬2,000元,而拒絕在借據及本票上簽名,陳清彬、林子均見沈金源不願就範,陳清彬遂對沈金源恫稱:「如果不簽的話,就要砍你手腳」等語,林子均則對沈金源恫稱:「不給個交代的話,就要叫附近的阿弟仔處理你」等語,且陳清彬、林子均輪流手持電擊棒並不時按壓開關而發出電光及電擊聲,使沈金源心生畏懼,不得已而依陳清彬、林子均、邵昱瑄之指示簽署借據3紙及本票2張後,始得離去。
㈡因陳清彬認沈金源遲未還錢,且避不見面,其與林子均、邵
昱瑄、霍智權四人,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沈金源簽署前開借據本票後1、2週之103年4月間某日,先由霍智權撥打電話藉詞與沈金源相約至捷運迴龍站出口見面,迨沈金源出現後,埋伏在旁之陳清彬、林子均、邵昱瑄遂騎車上前圍住沈金源,陳清彬要求沈金源坐上機車,沈金源不從,陳清彬遂恫稱:「如果你不上機車,我等一下就打你喔」等語,而林子均則在一旁拉沈金源的手,沈金源因勢單力薄,迫於無奈而坐上陳清彬、霍智權之機車,林子均、邵昱瑄則共乘一台機車尾隨在後,一行人復將沈金源帶至陳清彬位於桃園市龜山區龍華科技大學附近之租屋處內,陳清彬質問沈金源為何避不見面,沈金源之答覆未讓陳清彬滿意,陳清彬遂持手銬毆打沈金源臉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以手銬將沈金源銬在上開套房陽台,期間陳清彬外出時,即命林子均、邵昱瑄看管沈金源,並叮囑林子均、邵昱瑄不要讓沈金源有機會撥打電話,以此強暴方式私行拘禁沈金源,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使之無法自由離去,迨沈金源為陳清彬等人拘禁2至3日後,陳清彬配偶 潘鈺婷 見狀便勸陳清彬讓沈金源離去,陳清彬始將沈金源釋放。
㈢陳清彬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劉鳳珠 聯繫,相約於103年8月19日11時58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龜山區龍華科技大學附近之租屋處內,無償提供重量不詳(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予劉鳳珠施用1次;㈣因陳清彬之友人 陳忠明 受其妹 陳詩玉 所託,向陳清彬表示陳
詩玉之友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惟陳清彬本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詩玉友人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03年9月17日、9月24日、10月2日、10月19日、10月29日、11月3日向不知情之陳忠明佯稱會將毒品寄出,並告知其開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經陳忠明向陳詩玉轉達後,令陳詩玉陷於錯誤,陳詩玉因而於前揭期日各匯款2,600元至陳清彬指定之前開郵局帳戶,陳清彬因此共詐得1萬5,600元。嗣因陳詩玉收受陳清彬所寄之包裹後,發現內容物均非毒品,始知受騙;㈤陳清彬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5年
間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16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㈥陳清彬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23時5
分許,在其上址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對陳清彬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施以通訊監察,故於
103年12月17日6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清彬上址居所進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四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承不諱,且分別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沈金源、證人潘鈺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沈金源簽署之本票2紙、借據3紙及編號
2所示之手銬1副等物可資佐證;㈡事實欄二㈢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陳清彬之自白核與證人劉
鳳珠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3年聲監字第1004號、聲監續字第867號、聲監續字第983號、聲監續字第1131號之通訊監察書、陳清彬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廠牌:VoVo,型號:V55黑色)1支及編號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可資佐證;㈢事實欄二㈣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陳清彬之自白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陳詩玉於偵查、證人陳忠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3年聲監字第1004號、聲監續字第867號、聲監續字第983號、聲監續字第1131號之通訊監察書、陳清彬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陳詩玉之中華郵政新莊龍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㈣事實欄二㈤、㈥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陳清彬為警採集尿液
送驗之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
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1份等在卷可參,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吸食器1組、編號6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編號7所示之夾鏈袋3個、編號8所示之碎塊狀4包及粉末2包等物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碎塊及粉末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淨重2.23公克,驗餘總淨重2.1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3044號偵查卷第332頁)。
㈤綜上,足徵被告四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於前開時地,所為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清彬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
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清彬、林子均、卲昱瑄於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時、地,由被告陳清彬以「如果不簽的話,就要砍你手腳」等語、被告林子均則以「不給個交代的話,就要叫附近的阿弟仔處理你」等語,並以輪流手持電擊棒並不時按壓開關而發出電光及電擊聲等加害身體之言語、動作向被害人沈金源為恫嚇之際,就社會一般通念而言,雖尚未足以抑制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而至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然其前揭之動作及言語足以暗示將來可能之危害行為,而為惡害之通知,已足以影響被害人沈金源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因而取得其簽署之本票及借據。是核被告陳清彬、林子均、卲昱瑄三人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
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故核被告陳清彬、林子均、卲昱瑄、霍智權四人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陳清彬如事實欄二㈢所示轉讓海洛因予證人劉鳳珠施用
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陳清彬本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害人陳詩玉之意,竟仍於如事實欄二㈣所示之期日,佯稱會將毒品寄出,令被害人陳詩玉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等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如事實欄二㈤、㈥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及同條文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陳清彬如事實欄二
㈢、㈤、㈥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轉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陳清彬、林子均、卲昱瑄三人間就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
犯行,及被告陳清彬、林子均、卲昱瑄、霍智權四人間就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清彬於如事實欄二㈣所示之期日,先後以前揭之方式令被害人陳詩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動機、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陳清彬於103年10月19日、11月3日以前揭同一方式詐騙被害人陳詩玉之事實,然此等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前述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陳清彬所犯如事實欄二㈠至㈥所示之6罪間(1次恐嚇取財罪、1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次詐欺取財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被告林子均、卲昱瑄所犯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2罪間(
1次恐嚇取財罪、1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再查,被告陳清彬、霍智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
分別於98年4月1日、102年10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準此,被告陳清彬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劉鳳珠,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陳清彬所犯如事實欄二㈢所示之罪,應依法減輕其刑。此外,被告陳清彬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辯以:被告陳清彬剛結婚育有一子,也已知錯,希望早日服刑出獄回家,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被告陳清彬坦承犯行已有悔悟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僅係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僅憑此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又況被告前屢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素行不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衡酌其為本件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詐欺取財、轉讓及施用毒品之過程等犯罪情節非輕,均無可資憫恕之情狀存在,是尚無從依辯護人所請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陳清彬、林子均、卲昱瑄、霍智權不思循正途牟
取財物,竟以前揭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不法手段,迫使被害人沈金源交付財物,所為不僅造成其財物之損失,亦對其精神上造成莫大之恐懼,又被告陳清彬前已有毒品前科,應深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卻仍無法戒絕毒癮,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竟又變本加厲,無償轉讓海洛因供他人施用,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泛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復以前揭詐術令被害人陳詩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四人之行為實值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均與被害人沈金源於104年9月2日在本院調解成立,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在卷可考,又被告陳清彬業與被害人陳詩玉於104年7月18日和解成立,此亦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8頁),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犯行之分工及參與之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陳清彬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清彬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子均、卲昱瑄所犯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陳清彬、林子均、卲昱瑄所犯數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暨就被告林子均、卲昱瑄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陳清彬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屬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可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爰於本案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㈦末查,被告卲昱瑄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法院為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與被害人沈金源達成和解等情,業如前述,因認被告卲昱瑄經此追訴審判,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參酌被害人沈金源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同意給予卲昱瑄緩刑之機會等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認仍應予以適當處分,俾利加強被告之守法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卲昱瑄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卲昱瑄於緩刑期間未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提供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碎塊狀4包及粉末2包經送驗後,袋內碎塊及粉末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淨重2.23公克,驗餘總淨重2.19公克),業已認明如前,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足認前開6只包覆毒品之包裝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沈金源簽署之本票2紙、借據3紙,係屬被告陳清彬所有,因被告陳清彬、林子均、卲昱瑄等人為事實欄二㈠所示犯罪所得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手銬,則係被告陳清彬所有,供被告陳清彬、林子均、卲昱瑄、霍智權四人為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陳清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爰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3款、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陳清彬、林子均、卲昱瑄、霍智權四人之相關宣告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之行動電話(廠牌:VoVo,型號:
V55黑色)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陳清彬所有,供其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3個等物,則係被告陳清彬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0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陳清彬之相關罪刑之宣告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此外,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9至16所示之物,被告陳清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該等扣案物與本件前述犯行有關(見本院卷第102頁),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件前述被告之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罪名暨宣告刑│├──┼───────┼────────────────┤│1│如事實欄二㈠所│陳清彬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載│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2│如事實欄二㈡所│陳清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載│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3│如事實欄二㈢所│陳清彬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載│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4│如事實欄二㈣所│陳清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載│月。│├──┼───────┼────────────────┤│5│如事實欄二㈤所│陳清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載│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6│如事實欄二㈥所│陳清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載│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均含包裝袋,││││驗前總淨重貳點貳參公克,驗餘總淨││││重貳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扣押物┌──┬────────────────┬───────────┐│編號│品名│沒收之法條依據│├──┼────────────────┼───────────┤│1│被害人沈金源簽署之本票2紙及借據│第38條第1項第3款│││3紙││├──┼────────────────┼───────────┤│2│手銬1副│第38條第1項第2款│├──┼────────────────┼───────────┤│3│行動電話(廠牌:VoVo,型號:V5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黑色)1支│第1項│├──┼────────────────┼───────────┤│4│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同上│├──┼────────────────┼───────────┤│5│吸食器1組│第38條第1項第2款│├──┼────────────────┼───────────┤│6│電子磅秤1台│同上│├──┼────────────────┼───────────┤│7│夾鏈袋3個(起訴書原載為殘渣袋)│同上│├──┼────────────────┼───────────┤│8│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前總淨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2.23公克,驗餘總淨重2.19公克)│第1項前段│├──┼────────────────┼───────────┤│9│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由本院於被告陳清彬另案│││制編號:0000000000號)│判決中處理│├──┼────────────────┼───────────┤│10│非制式子彈5顆(已採樣2顆試射)│由本院於被告陳清彬另案││││判決中處理│├──┼────────────────┼───────────┤│11│不明粉末1包│與本案犯行無關│├──┼────────────────┼───────────┤│12│空白商業本票2本│與本案犯行無關│├──┼────────────────┼───────────┤│13│他人簽署之本票6紙及借據5紙│與本案犯行無關│├──┼────────────────┼───────────┤│14│新臺幣468,500元│與本案犯行無關│├──┼────────────────┼───────────┤│15│行動電話(廠牌:HTC,型號:Sen│與本案犯行無關│││sationXE黑色)1支││├──┼────────────────┼───────────┤│16│行動電話(廠牌:Victory,型號:│與本案犯行無關│││Q7外套金色)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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