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秉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畫面影本」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危害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並參以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僑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0號被告蔡秉洲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6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112年1月7日7時30分,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進中,於車內飲用保力達。嗣於同日7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面有酒容、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於同日7時4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員警偵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檢察官殷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