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700號原告 聖文森 商曜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黃啟信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陳鴻瑩 被告 曾尉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訴字第2744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時原為 劉沛慈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啟信,並經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4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被告得於額度內持卡借款使用,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嗣中華商銀於94年3月24日將本件現金卡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及該債權擔保物權暨其他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再由翊豐公司於97年12月27日讓與訴外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誠公司),之後新誠公司再於104年4月30日全數讓與原告,原告即為被告之上開債務之債權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被告截至104年4月30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51萬7,118元(其中本金16萬7,897元)未清償,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故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原告願意僅請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歷史帳務明細表等影本在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44號卷第6至1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聲明請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所命給付之金額已逾50萬元,核非民事訴訟法第389條所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是本院尚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楊千儀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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