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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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秉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秉岳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於105年2月26日前分別向被害人 磨亮瑋李媺蘋 各給付5,000元,給付方式為分別匯入被害人磨亮瑋、李媺蘋所指定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於104年12月31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依上開判決所載之履行方式為給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復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故,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二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士院於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原
簡上字第1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於105年2月26日前分別向被害人磨亮瑋、李媺蘋各給付5,000元,給付方式為分別匯入被害人磨亮瑋、李媺蘋所指定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於104年12月31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3頁、第5頁至第9頁反面)。
㈡受刑人未依士院104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判決主文所示方式
賠償被害人磨亮瑋、李媺蘋各5,000元等情,業據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19頁反面),,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佐(詳見執行卷第3頁),堪認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確未能於上開期限前履行確定判決所定受刑人負擔(即分別向被害人磨亮瑋、李媺蘋各給付5,000元)完畢一節屬實。㈢至聲請人雖以受刑人未於緩刑期間按期給付損害賠償予被害
人磨亮瑋、李媺蘋,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惟查,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受刑人於106年4月5日到庭,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係因單子不見了而無法給付賠償金,然伊願意依照士院104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判決內容各給付5,000元給被害人磨亮瑋、李媺蘋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19頁反面),且受刑人亦於庭後即106年4月17日已依照士院104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判決內容分別向被害人磨亮瑋、李媺蘋各給付5,000元等情,此有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可見受刑人已有賠償全數之賠償金給各被害人,並非不願履行判決所載支付金錢之負擔,自與惡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有異,,足徵受刑人犯後態度並非不佳,並仍有賠償各被害人之誠意,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僅以口頭承諾而無實際作為,實屬有別。此外,復查無相關資料足證受刑人有履行負擔可能,卻故意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之情事。準此,聲請人所提之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帳號│├──┼───┼──────────────────┤│一│磨亮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二│李媺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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