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1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伯義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社會大學經驗分享協會」更正為「新莊、泰山狼-吃喝玩樂非知不可非公開社團」;證據並補充「告訴人乙○○於偵訊中之指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嫌隙,未能理性處理,率爾於網路上發表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文字內容,自我控制能力有所不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曾有相類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649號被告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互有嫌隙,乙○○明知Facebook社群網站之社會大學經驗分享協會中,為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訊息,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接續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張隨緣」帳號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臉書社群網站之新莊、泰山狼-吃喝玩樂非知不可中,張貼留言「天道盟同心會創會長 吳明貴 綽號(基隆 芋貴 ),睡了住板橋大觀路的龍興街71巷36號的死老公公的婦人叫 阿梅 ,這個阿梅涉嫌幫板橋無恥的垃圾義,陷害 小伯 ‧‧‧叫 江子 催藥仔組 劍輝 的男子,的換帖(垃圾義)名叫林○義,綽號 阿義 ,利用死老公的阿梅去想跟小伯睡‧‧‧她又利用垃圾義來陷害小伯,因為小伯要把整個垃圾義,偷換槍枝,跟裝針孔、竊聽器的事件爆料出來給大家知道‧‧‧這個垃圾義曾經在土城地區,性侵一名糖果妹被告強姦罪,真的是板橋道上的敗類‧‧‧」等文字,以此方式散布指摘甲○○持有槍枝、犯強姦、妨害秘密案等違法情事,並以無恥、敗類、垃圾之言詞謾罵甲○○,足以貶損甲○○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因甲○○在上開臉書網頁上見及前揭文章,始悉上情。
二、甲○○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訊息係於2個月前所張貼之文章,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沒有指明是告訴人甲○○云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甲○○在伊家裝針孔,甲○○的老大是同心會創會長吳明貴,甲○○當時還偷換槍枝跟販賣毒品,且甲○○真的被告強姦,甲○○是在土城犯強姦案等語,經核與卷附臉書訊息內容、用詞大致相同,足徵被告所張貼之文章內容,確實辱罵及毀謗之對象即係甲○○無訛,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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