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俊賢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俊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游俊賢於民國106年5月13日上午1時1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國民七街口,因載客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手持鐵棍(未扣案)敲擊 劉雯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左前葉子板,致鈑金凹陷掉漆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劉雯君。案經劉雯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游俊賢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劉雯君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三)照片4張。
三、核被告游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載客細故即持鐵棍敲擊告訴人劉雯君所有之汽車,致告訴人車輛損壞,所為實不足取,暨告訴人於偵訊稱受有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損害等語,而被告不願賠償之和解情形,堪認被告填補損害之態度消極,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鐵棍,無證據足認屬於被告,不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