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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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53號上訴人即被告 馮安正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馮安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馮安正為 馮春發 之兄,緣 黃于誠 前因故毀損馮春發之普通重型機車(黃于誠所犯毀損部分經原審111年度簡字第32146號判處拘役30日,並經原審111年度簡上字第32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馮安正因而對黃于誠心生不滿。馮安正於民國111年4月5日23時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欲尋找馮春發而在該處管理室與黃于誠相遇,雙方一言不合,馮安正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高舉右手拳頭作勢毆打黃于誠,嗣以雙手揪住黃于誠衣領,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黃于誠,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黃于誠掙脫,且經在場管理員 徐東勝 阻攔,馮安正仍不罷休,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對黃于誠辱罵「幹你娘,耖機掰」等語,足以貶抑黃于誠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于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42至43頁),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馮安正(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58、60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于誠於警詢、偵訊(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29至31頁)、證人即在場管理員徐東勝於警詢、偵訊(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7至19頁)所證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報案人黃于誠,警卷第19至21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警卷第13至17頁)、原審勘驗筆錄1份(原審卷第24至25頁)可參,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㈡被告固辯稱:沒有拉告訴人的衣服云云(本院卷第59頁),
惟被告於案發當時以雙手揪住黃于誠衣領乙節,業據證人黃于誠指述如前,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及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被告此部分辯解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一併敘明。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查被告先作勢毆打並揪住告訴人衣領,雙方分開後,始辱罵告訴人,前後行為非同時為之,足認被告係出於不同之犯罪決意而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
,上訴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雖不為告訴人所接受(見本院卷第62頁),然被告犯後態度已有所改變,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破壞其胞弟
機車之細故,無顧該毀損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理應依司法途徑解決紛爭,竟不思理性解決方式,於公然處所以上開方式恐嚇並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人格受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然認錯,且當庭向告訴人致歉,雖不為告訴人所接受,然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兼衡告訴人毀損被告胞弟機車在先,引起被告不滿,進而衍生本案之被告犯罪動機,及以被告恐嚇手段及公然侮辱內容觀之,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均尚非嚴重,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61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黃建榮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