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1154號
原 告 乙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4日所為之裁
定,其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甲00000000」之記載,應
更正為「乙0000000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