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柯乃華被告童嘉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聲沒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柯乃華因被告童嘉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繳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已將被告交保在案;茲被告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應訊,顯已逃匿,另經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具保人亦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蓋受刑人既經具保人具保在案,自應予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之機會,於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仍未偕同受刑人到案或無法偕同受刑人到案後,始認具保人未能盡其具保之義務及受刑人確有逃匿之情事,以符具保之制度本旨。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於104年10月25日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卻傳拘無著等情,有新竹地檢署104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暨點名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新竹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4年毒偵字第1903號拘票、警員報告書、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依卷附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具保人
自105年1月2日起入監執行,迄同年7月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而本件傳喚具保人之傳票係於105年4月7日寄存於具保人戶籍地即新竹市○區○○街○○○巷○號4樓之管轄派出所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及具保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從而,斯時具保人仍在監執行,上開傳票並未合法送達;況具保人既在監執行,亦顯然無法期待具保人能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尚難認聲請人已盡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之責。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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