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43號
第17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崇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817號、第26229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092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崇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崇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7月6日21時48分許,行經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由黃OO所經營之「黃家米糕」店內,兜售口香糖時,竟趁黃OO不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黃OO所有擺放在該店門口桌上之三星牌、NOTE3型號、白色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黃OO發覺上開手機遭竊後,調閱該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揭悉上情。
㈡於104年10月6日15時43分許,行經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1樓之「省卡多助聽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門市部內,兜售口香糖時,因該門市部之助聽器選配師王OO拒絕購買,竟趁王OO不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置放於該店內之國際牌無線電話1具,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王OO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崇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至3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92號卷第100至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OO、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OO、證人 曾文奇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4、5頁;警二卷第4、5頁;偵一卷第13、14頁),復有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蒐證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7、16頁;警二卷第16頁;偵一卷第1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並未構成累犯),足見其素行不佳,詎其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可見前開被告經法院之刑之宣告及執行,均不足以使其生警惕、悔改之意,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其智識程度係高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以及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均為電子通訊用品(分別為手機1支、無線電話1具),且被害人損失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1,50
0元(此業據證人黃OO、王OO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在卷,見警一卷第4頁、警二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均諭知如主文前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行為人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因數罪併罰旨在綜合斟酌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法矯正之必要與妥當性,由法院依法於宣告罪刑之際,於法律限度內,決定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整體國家具體刑罰權範疇,以符罪刑相當性之要求。從而,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應再次對行為人之罪責要素重為檢視,並慎重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特質,及與刑罰手段加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被告所犯本件2次竊盜罪,依犯罪行為之時序觀之,其犯罪手法相同,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然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均為財產法益),應對個別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因此,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並參酌本件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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