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4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承當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453號聲請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間承當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6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兵役『停役』事件聲請『承擔訴訟』」狀,對於本院民國104年度裁聲字第66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3條所明定。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原確定裁定對之聲請再審,惟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04年12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上開卷內足稽。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原算至105年1月3日(星期日)屆滿,因當日適逢例假日,故以次日即105年1月4日(星期一)為不變期間屆滿之日。聲請人遲至105年2月3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聲請人又未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姜素娥法官胡國棟法官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