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4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464號聲請人 曾秀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4年11月9日以104年度聲再字第998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寄存送達於三重901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104年11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5年度裁聲字第21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5年1月26日寄存送達於三重901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而於105年2月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
三、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東都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