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文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文榮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87年度易字第2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判處免刑確定。於8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88年度玉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29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路邊車輛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29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巷口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文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查被告於①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7年
度訴字第2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同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98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③案件,嗣經臺東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④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合併執行,於100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26日,復入監執行後,業於10
1年3月2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惟被告於⑤97年間,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3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揭①③案件,再經臺東地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1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⑥於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8號駁回上訴確定;⑦於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⑥案件合併執行,於103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
6日;⑧103年間續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⑨同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10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⑩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
5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9月確定。上開⑧⑨⑩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3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6日接續執行,計於110年7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犯上開①至⑩罪刑,為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其中①③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亦僅為併合處罰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而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此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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