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家緯選任辯護人陳志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0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尤家緯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尤家緯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且後座搭載 李怡萱 ,沿桃園市大溪區台七線往復興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台七線14公里處,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彎道時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導致車輛過彎時失控倒地滑行,致李怡萱摔出後座,並受有創傷性氣血胸及肝臟挫傷併腹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終因低血容性休克,而於104年10月28日上午9時14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尤家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相字第1704號卷【下稱相字卷】第5-6頁、第35-36頁,104年度偵字第2407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3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怡萱之父 李桂森 、證人 曾文佳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7-
8頁、第32-35頁,偵查卷第11-13頁),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照影本、被告駕駛執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在卷為證(相字卷第10-11頁、第21-31頁、第38-44頁、第48-59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自摔倒地,而其所搭載之被害人李怡萱因而摔出後座,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㈡被告於其過失致死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溪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18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時,有前開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未
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情節,並因而致搭乘機車之被害人摔出後座,造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對於被害人家人造成難以平復之傷痛,惟斟酌被告年紀尚輕,目前仍在大學就讀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尚未與被害人之家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辯護人雖為被告求予緩刑之諭知,然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並無過失,全為被告未能充分注意道路交通安全所致,且被告尚未能取得被害人家人充分之諒解,為使被告能深自警惕騎乘機車所生危險,本院認所科刑罰仍有執行之必要,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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