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名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名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名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21日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代迪旅館」11樓1107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15分許,為警在代迪旅館1112室執行臨檢勤務時,張名丰主動交出玻璃球吸食器1支供員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辦公室,自張名丰身上扣得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為0.028公克;驗後淨重為0.018公克),並同意由員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張名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岡104A47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4A476、報告編號:KH/2015/A0000000號)各1紙。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2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4張。
(四)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1年2月12日釋放出所,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此有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採尿當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製作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徹底戒毒,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程序後,猶未思積極戒毒,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為0.028公克,驗後淨重為0.018公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