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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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吳建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士林地檢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92年間因連續轉讓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02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3552號駁回上訴確定;②於92年間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09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併科罰金150,000元,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2172號駁回上訴確定;③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7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85號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月、4月後,並就①②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入監與④案件合併執行,已於98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27日;嗣前揭③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聲減字第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就①②③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上開殘刑更定為有期徒刑6月又27日;⑤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16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1088號駁回上訴確定;⑥於100年間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開⑤⑥案件,入監與前揭殘刑6月27日接續執行,已於10
2年9月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7日晚間11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號5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9日下午8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建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