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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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2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翔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847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陳子翔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黃秉鴻 所經營瀚進窗簾有
限公司業務」,應予補充為「黃秉鴻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瀚進窗簾有限公司業務」。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應予更正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子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罪時間明顯可分,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前揭所為係接續犯,容有誤會。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罪數部分可能為數罪(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背職責利用工作之機
會侵占業務上管領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黃秉鴻已以新臺幣(下同)39萬6,000元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至52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旅遊活動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6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亦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6頁、第51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經查,被告之犯罪所得10萬1,6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被告固與告訴人以39萬6,000元達成調解,惟約定履行期限尚未屆至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至5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支付任何金錢與告訴人,是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再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附表:
告訴人緩刑所附條件黃秉鴻陳子翔應給付黃秉鴻新臺幣(下同)參拾玖萬陸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壹拾貳月起,按月於每月壹拾伍日以前給付壹萬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黃秉鴻指定之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93號被告陳子翔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
巷0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翔前為黃秉鴻所經營瀚進窗簾有限公司業務,負責客戶開發、丈量、估價、收款等,為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客戶報價後,以較低價格向公司回報如附表回報價格欄所示金額,再向客戶收取附表實際收取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1,600元,並將該等款項挪作己用,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黃秉鴻發覺並未入帳,經詢問客戶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黃秉鴻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子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秉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客戶 林昌杰陶秀駿許柏下 於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被告與客戶林昌杰提出之對話紀錄、林昌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丈量單1張被告向客戶林昌杰、陶秀駿報價後,以較低價格向公司回報附表估價單價格欄所示金額之事實。5客戶陶秀駿之報價單、訂購單共4張6被告與客戶許柏下之對話紀錄1份、丈量單、訂購單各1張7瀚進窗簾有限公司承攬合約書被告為瀚進窗簾有限公司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子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罪嫌。被告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其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1,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檢察官羅儀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李逸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客戶回報價格實際收取金額1111年9月8日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林昌杰6,100元8,100元2111年10月1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樓陶秀駿24,000元27,000元3111年10月5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許柏下2,1500元2,3500元4111年10月27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樓陶秀駿3,5000元4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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