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2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正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3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8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正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品名與數量」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晚間9時許」,應予更正為「晚間8時24分許」;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顏正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顏正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傷害等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張祐誠 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設計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多元、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4頁)及考量其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附表:
告訴人品名與數量價值(新臺幣)張祐誠統一LP33機能優酪乳1瓶45元統一布丁2個34元桂冠青醬蛤蜊義大利麵1個54元德芙絲滑牛奶巧克力2個98元綜合日式火鍋料1包79元臺南學甲虱目魚丸1包58元合計368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300號被告顏正賢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正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萬華莒光店,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如附表所列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68元,旋放入隨身攜帶在黃色購物袋內,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店長張祐誠發現店內商品遭竊,委由店員 李翊維 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逐一比對,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祐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顏正賢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案發當時騎乘前揭機車外出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李翊維於警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隨卷所附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5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被告自店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開,與行竊者係頭戴藍色棒球帽、身穿深色衣褲,攜帶黃色購物袋內之外型相符等事實。
二、核被告顏正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洪培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商品價格(元)1統一LP33機能優酪乳1瓶452統一布丁2個343桂冠青醬蛤蜊義大利麵1個544德芙絲滑牛奶巧克力2個985綜合日式火鍋料1包796臺南學甲虱目魚丸1包58合計3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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