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7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永毅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永毅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歐永毅與 黃麗君 為二手車商同業。歐永毅前於民國109年7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82萬元之價格,向黃麗君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瑪上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發生買賣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自109年8月25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在高雄市仁武區中華路某車行內,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其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歐永毅」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網頁張貼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之貼文,並附上黃麗君之正面照片,以此方式詆毀黃麗君名譽,足以貶損黃麗君之社會評價與人格。
二、案經黃麗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歐永毅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11月2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認本案係應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個人臉書網頁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於偵訊時辯稱:其講的都是事實,為避免很多同行遭受告訴人黃麗君欺騙,所以其公開真實交易過程,呼籲同業不要再受騙,發文的內容也是告訴人自己講的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被告之個人臉書網頁截圖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誹謗罪係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其成立要件,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觀諸被告所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直指告訴人欠錢、告訴人是竹聯幫白狼的女兒、告訴人詐騙等,衡諸常情,足使閱覽該文字內容之一般人對於告訴人之品行、身分及家庭背景產生負面觀感,顯然已致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受有貶損無訛。故被告張貼留言之言論,堪認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三)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然而,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所陳述者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
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觀諸被告所指摘之告訴人,從其身分、地位、職業以觀,對於社會並無重大影響,其指摘內容亦無助於促進公益或社會健全發展之功能。從而,被告指摘之事無論是否真實,顯僅涉及告訴人等之個人私德,均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名譽權保護應無須退讓,自難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不罰。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先後以公開貼文方式散布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均係出於同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上開所為,致告訴人之名譽貶損,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附表:
編號時間內容1109年8月25日本名黃麗君對外宣稱租賃大盤商宣稱加入新北汽車工會成員一台車兩個月前交付已付40萬元至今資料下落不明貸款未清償避不見面封鎖電話不接已經報警各位同行小心一點#麻煩還有受害的跟我聯絡(檢附告訴人之照片)2109年8月25日佶事通租賃有限公司董事長??資本額上千萬40萬車款無法跟人清楚??每天都說要匯款匯一個禮拜了半毛都沒看到說在忙很忙忙到欠錢不清不楚??(檢附告訴人之照片)3109年8月26日台北長春路208號這租賃公司騙人的已經有數十名提告媒體記者今天已經到場各位車行有被騙的趕快報警檢察官已偵辦負責人黃麗君已經函送地檢署目前在偵辦資本額登陸(應為「登錄」之誤)1000萬新北同業汽車公會佶事通租賃有限公司40萬沒多少當作我消災垃圾車商#各位要小心了(檢附告訴人之照片)4109年8月26日辛苦賺了一個月被一個同業老闆一次騙光自稱是竹聯幫白狼的女兒佶事通租賃公司董事長詐騙40萬車款黑白兩道各位朋友幫忙一下#實在是遇到了(檢附告訴人之照片)5109年8月26日黃麗君人不要臉天下無敵怎麼有辦法拿車款去牛郎店花光連你自己兒時朋友都看不過去可憐啊(貼圖)公司人去樓空#黃麗君本名FB帳號公司負責人6109年8月26日你惹到我算倒了八輩子霉我在你公司沙發睡覺你店長叫兩次警察來你後面少了多少生意我不知道(貼圖)#不還血汗錢#抗爭到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