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4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3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㈡本案上訴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科
刑部分,主張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見本院二審卷第38頁、第141頁),被告乙○則未上訴,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甲○○並未違反任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能期待或信賴其右側並無違規超車者,倘若路權係如此,則告訴人是否具有注意右側有無來車或超車者之注意義務,即有疑義;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係規範汽機車之注意義務,而非自行車,則本案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適用法則已有錯誤,原審據此所為量刑之認定,容有未洽,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科刑上訴之判斷: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本案被告應注意超車時
不得自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且超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未能注意,致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所為是有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除手指及膝部擦傷外,另有左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衡酌告訴人自陳其治療方式係每日服用肌肉鬆弛劑、貼鎮痛消炎貼布、或擦緩解疼痛之凝膠等情(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9頁、第21頁),足認其傷勢尚非嚴重,故被告責任刑之範圍應屬低度刑之範圍;再衡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良好,而應為量刑時有利之考量;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對所犯過失傷害罪並自首,且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僅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而未果,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而得為量刑有利之考量,然因未能賠償告訴人,故無從對其為最有利之認定;另因告訴人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此節亦應為被告量刑時之考量因素;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裝設計,自行接案,收入不穩定,已離婚,需與前夫共同負擔一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及費用,父母經濟狀況不佳,故有餘力時會給父母家用等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檢察官固以原審就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乙節認定有誤,請求撤銷原判決之科刑部分,而為適法之量刑等語。惟:
⒈刑之量定,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刑法第57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4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係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是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除為擔負過失責任之要件外,違反之高低,同為刑罰輕重之裁量因素。換言之,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愈低,則應量處較輕之刑,始合於責任主義之要求。經查:
⒉本案原審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告訴
人騎乘自行車行經肇事路段向右變換行向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被告騎乘機車至該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自告訴人右側向前行駛,致生本案車禍,是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經核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符,且本院依檢察官請求再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判定本案車禍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後,該鑑定覆議會亦為同上認定,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0月13日北市交安字第1123003044號函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二審卷第81至83頁)。
⒊前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認定告訴人騎乘自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所引用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係規範「汽車駕駛人」,參照該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雖有未洽。然針對慢車部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亦有相同規定,從而,自難據此反推前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所為認定均不可採。
⒋另檢察官復以:告訴人為騎乘在前方之自行車,依自行車設
計並無後照鏡,是其車前狀況應僅包含視線往前所及的範圍,故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並無任何肇事責任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140至141頁)。然所謂「注意車前狀況」,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的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又我國交通相關法規訂立各種優先通行之標準(例如直行車優先於轉彎車、右轉車優先於左轉車及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優先於車輛、機車不得駛入禁行車道等),立法目的乃係針對日常生活中不同種類與行駛方向之車輛及行人均須廣泛、普遍地使用道路之情形為規範,期能共同依循上開優先通行標準,俾以達到安全且順暢行車之目的。然交通安全規則中除有關路權之各項具體規範外,尚有明定駕駛人必須遵守注意車前狀況或兩車併行距離等相關概括規定之必要,且所謂車前狀況亦非僅以駕駛人所遵行之車道為限,尚須擴及視線所及之可能範圍,藉此賦予駕駛人在享有路權之同時,仍應確實注意周遭突發情事與他人行車狀況之義務,促使各類用路人均能妥適採取避免或降低交通往來風險之舉措。如謂享有路權即可率行主張卸免一切肇事責任,自與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法律本意有悖。而本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我騎乘在中山北路4段東西向上,我覺得不安全,所以要騎上人行道上等語,而被告則陳稱:告訴人一開始是騎在我前方,當我快騎到告訴人右側車旁時,他好像打算要騎上人行道,但我不知道他切車的角度很大,我們就發生碰撞了等語(見偵字卷第53頁、調偵卷第20頁),可見本案案發時告訴人雖騎乘自行車在被告機車前方,惟其於過程中變更行車方向,欲自右方車道騎上人行道時,本應注意右方車輛動態,以因應突發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縱自行車無設置後照鏡,亦可藉由擺動頭部、利用眼角餘光掃視周圍行車動向,然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忽視後方車輛動向,貿然改變行車方向,而被告欲自右側超車之際,亦有未注意前方告訴人行車動態,且未保持適當安全之間隔,致生本案車輛,是原審據此認定告訴人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並無違誤。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
⒌綜上所述,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洵無理由。
㈢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重之
刑之理由。從而,本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經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珍
法官劉庭維
法官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