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1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雄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233號、112年度偵字第30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雄犯以下各罪:
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上開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即一、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詎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應予補充為「㈠詎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陳建雄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應予補充為「㈡陳建雄復基於恐嚇之犯意」。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陳建雄再基於毀損之犯意」,應予補充為「㈢陳建雄再基於毀損之犯意」。
㈣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建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陳建雄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未能克制情緒即率予傷害告訴人 林祥英 ,並恣意恫嚇告訴人,且率予毀損他人財物,所為實非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併參以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維修技師、月收入約新臺幣8萬元、未婚、需扶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4頁);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所受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233號112年度偵字第3069號
被告陳建雄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0巷0弄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之2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雄因其女友 林丹 與林祥英前曾發生肢體衝突,因而對林祥英心生不滿,詎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林祥英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2之住處門前,趁林祥英進門之際,先自後方徒手毆打林祥英頭部,林祥英受襲轉身後,陳建雄復接續以腳踹擊林祥英腹部、徒手毆打林祥英頭部及胸部,並對林祥英臉部搧打巴掌,致林祥英受有右側頭皮挫傷腫脹、右側顏面擦傷、下唇挫傷瘀血、前胸及上腹局部壓痛、右大腿挫傷瘀青、右大腿及左小腿輕微挫傷紅痕、右肘擦傷等傷害;陳建雄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7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林祥英住處門外,以「你爸拿槍給你開試試看(台語)」、「你爸不曾開槍嗎?」等語恐嚇要對林祥英開槍,致林祥英心生畏懼;陳建雄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7月31日凌晨0時至1時間某時許,毀損林祥英放置在門前之雨傘1支,足生損害於林祥英。嗣經林祥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祥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建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林祥英頭部、在告訴人門外恐嚇開槍、毀損告訴人之雨傘等事實。2告訴人林祥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毆打告訴人頭部、在告訴人門外恐嚇開槍、毀損告訴人之雨傘等事實。3證人 舒愛蓮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其居住在告訴人斜對面,其於111年7月29日晚間8時50分許返回住處時,曾見告訴人與2名男子等3人在告訴人住處門前大聲講話及吵架之事實。4本署勘驗筆錄(111年度偵字34233號案卷告證5光碟之檔案「三字經+恐嚇開槍+踹門」、「恐嚇開槍2」)、手機錄影光碟(111年度偵字34233號案卷告證5光碟)證明被告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之事實。5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佐證告訴人因被告之上開傷害犯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6告訴人住處門外遭毀損之雨傘照片證明被告毀損告訴人雨傘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又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至告訴人林祥英尚指訴被告陳建雄於111年7月31日凌晨0時至1時間某時許,以「3天內搬離開這裡,不然要把你包起來」、「難道你沒有看過開槍嗎」等語對其恐嚇云云。然查,經勘驗告訴人所提出案發時之手機錄影光碟(112年度偵字第3069號卷內告證7光碟),僅錄得被告不斷辱罵三字經「幹你娘雞掰」及「大便」等語,並無錄得被告有以上開話語恐嚇告訴人之情事,有勘驗報告、上開手機錄影光碟在卷可證,是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無其他補強證據,遽論以被告恐嚇罪責,惟此部分若然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之恐嚇部分,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檢察官楊石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鍾宜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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