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勞訴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333號原告 楊蕾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 律師
楊劭楷 律師被告國立臺北商業大學法定代理人 任立中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文參照)。次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簽訂「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約聘教學人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擔任被告助理教授級之約聘專業技術人員,月薪約定為新臺幣(下同)75,780元,聘期至民國112年7月31日。嗣經被告教師評鑑委員會(下稱教評會)作成不續聘之決議,然其決議不符合出席委員2/3以上同意之門檻,決議不合法,茲請求被告給付續聘1年工資909,360元等語。
三、經查:⒈被告為公立大學,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
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則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惟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行政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⒉又兩造間所依系爭契約成立聘僱關係,原告身分上不屬於教
師法第3條「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而系爭契約載明聘僱依據乃「國立臺北商業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下稱聘任辦法)及「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約聘教學人員聘任要點」(下稱聘任要點),聘任要點則係依教育部為「落實專科以上學校進用編制外專任教學人員之用人管理及權益保障」,所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進用編制外專任教學人員實施原則」(下稱編制外教員進用原則)。
⒊原告受進用之類型依系爭契約記載為「產學型」,且依系爭
契約第2條及第5條約定必須比照編制內同一職級專任教師基本授課時數從事教學工作。
⒋又關於其聘用資格、授課時數、審查及升等、差假、契約終
止,於編制外教員進用原則分別以第5點第1項第1款「遴聘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或專科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辦法之規定,其聘任年齡比照編制內專任教師規定。」、第4款「授課時數:比照編制內專任教師之規定為原則。」、第5款「送審及升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遴聘資格聘任者,比照編制內專任教師資格審查規定辦理審查教師資格並發給教師證書;符合升等條件者,得比照辦理升等審查。」、第6款「差假:比照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之規定。」、第7款第1目「本薪(年功薪)及加給比照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待遇項目。」、第6點「學校於編制外專任教學人員聘期內終止契約,應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終止契約之必要。(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終止契約之必要。(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終止契約之必要。(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查證屬實。(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查證屬實。(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終止契約之必要。(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終止契約之必要。(十二)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十三)違反契約情節重大。編制外專任教學人員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予以終止契約。編制外專任教學人員有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予以終止契約;有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予以終止契約。」、第7點「編制外專任教學人員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然暫時予以停止契約執行:(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另聘任辦法第10條規定「專任專業技術人員之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申訴等事項,比照本大學專任教師之規定。」。前開規範除大量適用編制內教師之權利義務規範外,在終止契約之規範上,亦將教師法第14條之條文內容寫入編制外教員進用原則中,作為學校終止契約之公法上限制,規範亦與民法上僱傭契約以及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條文內容範大相逕庭。
⒌由上可知,原告基於與被告間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關係,擔
任教育工作,依其聘約內容,原告應履行公立學校對於學生所應提供之教育服務,及所得行使之公權力行政,是其性質上應屬行政契約。公立學校教師於聘任後,如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不僅影響教師個人權益,同時亦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乃涉及重大公益事項。如對不續聘決定及行政契約是否繼續所生之薪資糾紛,乃公法上之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⒍而系爭契約與編制外教員進用原則固分別記載「約聘教學人
員對本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至損害其權利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勞資爭議處理或相關訴訟,請求救濟。」、「救濟:編制外專任教學人員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勞資爭議處理或相關訴訟,請求救濟。」其中所謂「按其性質」,仍應區分學校與教師間之聘約關係屬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屬行政契約,自不適用普通法院救濟途徑,相關爭議自應適用條文所訂提起「相關訴訟」請求救濟。編制外教育人員固無從依教師法之規定,對不續聘決定及其衍生之紛爭提申訴、再申訴,則應回歸一般行政救濟程序(訴願、行政訴訟)救濟之。而前開救濟之例示,並未限制編制外教育人員提起行政救濟以及行政訴訟,況且,系爭契約以及編制外教員進用原則,乃當事人之約定與行政機關所發佈之行政規則,並不拘束法院對本件爭議性質之認定,不因此將本件定性為私法爭議,而由普通法院取得審判權,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為公法上之爭議,本院無審判權,被告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勞動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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