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榮輝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徐家福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榮輝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劉榮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於民國109年4月6日起代「小陳」聯繫買家 吳竹寒 ,吳竹寒於翌(7)日中午11時33分,在臺北市○○區○○○路○○○0號出口,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向「小陳」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嗣因吳竹寒於109年4月24日上午11時50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5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且此等證據之取得及製作並無違法不當;其他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皆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供述證據均經於審理期日調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劉榮輝對於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66號卷第54、76頁),核與證人吳竹寒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2192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3至36、37至41、153至155、157至158頁),並有證人吳竹寒與被告使用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1至71頁)。足認劉榮輝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雖認證人吳竹寒於案發當日係以4,000元之價格,向「小陳」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惟證人吳竹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案發當日我購買3包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55、157頁),起訴書此部分應屬誤載,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有利於被告。
2.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於審判中自白添加「歷次」之條件,提高偵審自白減刑之門檻。本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不論依上開條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影響審判中自白之成立,無「法律適用實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言詞或書面,均屬之。再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坦承不諱,且於偵查中亦坦認有代「小陳」聯繫證人吳竹寒販賣毒品事宜等節(見偵卷第165至166頁),堪認被告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已自白犯行,縱令被告就其所為犯行之法律上評價有爭執而主張為幫助犯,惟此乃法院認事用法範疇,被告既對上開客觀事實已自承不諱,應認仍屬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幫助「小陳」實行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應予非難,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幫助販賣毒品之情節,所涉毒品數量及金額尚屬非鉅,與幫助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仍屬有別,被告亦無實際獲利。然對應被告所犯之幫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實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是本院認縱處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部分減輕其刑。
(六)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犯行,同時具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應依上開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毒品戕害人身健康,被告為「小陳」販毒提供助力;惟念坦承犯行,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供陳大學肄業、以二手電腦買賣為業、需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劉庭維法官郭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人芳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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