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8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佳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082號、112年度偵字第14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佳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佳宏、同案被告 陳柏宇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0日5時31分許,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陳柏宇至臺北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並於同日5時32分許一同進入上址娃娃機店,由被告在場負責把風,同案被告陳柏宇持萬能鑰匙開啟告訴人 胡麟輝 所有、位於上址娃娃機店內之兌幣機,竊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逞後,旋即一同離去。嗣告訴人發現兌幣機內現金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業已明確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陳柏宇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等證據為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至本案娃娃機店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那天其是去夾娃娃的,同案被告陳柏宇偷東西的時候其不在現場,其在隔壁間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宇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本院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已堪認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宇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負責拿鑰匙開兌幣機,被告在旁邊看,負責把風看有沒有人來,其打開兌幣機時,被告在旁邊等語。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同案被告陳柏宇行竊過程中均未見被告有在旁觀看或為其把風之情狀,此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本院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另查卷內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以共犯陳柏宇所為不利於被告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竊盜犯行之唯一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於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