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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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二二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淨重零點捌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捌包(毛重壹佰參拾點伍公克)、大麻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經處分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著有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九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0.八五公克、包裝重0.四二公克)、一包(淨重
0.00一公克、包裝重0.二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包(毛重分別為一一二.五公克、一八公克,聲請書誤載為一一.五公克、一八公克)、大麻香菸一支,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