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更(一)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六四號
上訴人丁○○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吳麒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三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甲○○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丁○○處有期徒刑捌月。甲○○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丁○○係協興齒藝工作室(設 台北縣 新莊市○○路○○○巷○○號二樓)之負責人,竟與穩贏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穩贏公司)負責人丙○○,共同意圖欺騙一般消費大眾,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間起,為行銷之目的,由丙○○提供向美商英特公司購得該公司所生產不詳數量之每秒可執行七十五百萬赫之微處理機,在上址工作室交由丁○○代工,並提供附表所示移印機之購置費後,由丁○○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之六號三樓本身工作室,以磨床、噴砂機等機具將該批微處理機陶瓷表面所標示之「INTEL」、「PENTIUM」商標(美商英特公司註冊指定使用於微電腦、微處理機之商品)及其上所加註之速度、型號、出廠批號等文字磨除後,再送往台北縣○○鄉○○路○段○○○巷○弄○號二樓丁○○之另一工作室,以移印機將鋼模上預先鐫刻之上開商標及速度為九十百萬赫或一百百萬赫等較原微處理機等級為高之型號、速度及出廠批號等文字,偽印至微處理機陶瓷表面,連續偽製為較高等級之微處理機,交付丙○○藉以矇混為英特公司生產高等級之產品而高價出售,足以生損害於英特公司及一般消費大眾之權益。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為警分別在台北縣○○鄉○○路○段○○○巷○弄○號二樓丁○○之處所,扣得偽印之微處理機成品及半成品二十四個、鋼模六片、橡膠頭一個、塑膠板一個、移印機一部等物,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之六號三樓丁○○之處所,扣得預備偽印之微處理機半成品二個基座五片、標示執行速度七十五百萬赫之微處理機包裝盒二百零八個、微處理機腳座五十個、磨床二座、噴砂機一台等物,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二樓丁○○處所,扣得預備偽印之微處理機半成品二個(其中一個已破損)、購買移印機合約書一紙、台灣恆基股份有限公司材料送貨單五紙、穩贏電子企業有限公司送貨箱一個、微處理機空盒一個等物。另在甲○○位於台北縣○○鄉○○路○○○號二樓之住處內,亦查獲微處理機基座一片及客戶署名為協興之送貨單一紙等物。
二、案經告訴人美商英特公司訴由台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除否認丙○○為穩贏公司之負責人丙○○外,對前開事實坦承不諱,且於警訊及偵查、原審、本院前審、更審中供認在卷(五三三0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核與告訴人美商英特公司代理人乙○○、英特公司人員 王明廉姜一鳴 指訴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八十頁),且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並未從事磨除、印製微處理機之行為,扣案基座係伊由丁○○處取回,欲學習磨製微處理機之工作,另扣案之送貨單據,係伊所自擬,其上所列之『晶片』貨名,係僅牙齒所用之一種亮亮的東西,伊不知何名,就寫『晶片』」云云。
二、經查,被告被告丁○○部分:
㈠、「INTEL」、「PENTIUM」商標,確經英特公司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其專用期間分別自七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及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二紙附卷足憑(第四五號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而英特公司人員王明廉於偵查中亦具體指稱:「我們依據線索知道丁○○有修改微處理機,我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初,拿五十個微處理機給丁○○,請他將七十五百萬赫之速度改為一百百萬赫或九十百萬赫,每個修改價為二百三十元,隔天丁○○就修改好了,我還開給他一萬一千五百元之收據,附在申請搜索之證據上」等語(偵查卷第八十頁反面),並提出被告丁○○修改之微處理機與簽名之收據為證(偵查聲字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
㈡、扣案之二百零八個微處理機包裝盒上,所標示之執行速度,均係七十五百萬赫(75MHZ\\iCOMPIndex610A-BOXBP00000-00),然扣案之微處理機,其陶瓷表面所印製者,僅見執行速度為較高速之九十百萬赫及一百百萬赫二種,卻未見有執行速度為七十五百萬赫者,且部分微處理機上,明顯可見有磨除痕跡及再印製痕跡,又扣案之鋼板六個,除鐫刻有上開商標之文字外,亦刻有執行速度九十百萬赫、一百百萬赫、一百二十百萬赫及一百三十三百萬赫等不同等級型號、速度及出廠批號等文字,據此,均足徵被告丁○○確有不當使用英特公司上開商標及偽造表示英特公司商品等級之速度、型號及出廠批號等文字、數字之行為,其將英特公司產品微處理機上原有之商標磨去,重新印上商標,又以配合偽造表徵英特公司商品等級之速度、型號及出廠批號等文字、數字之行為,均足以表示各該文字為英特公司所制作,除足以危害英特公司之商品信譽外,各該文字表彰之意義為被告重新創作,顯然已構成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再衡以被告偽造之目的,亦無非係將較低等級之微處理機,偽造成較高等級之微處理機,已部分產品多次行使交付丙○○之男子矇混而高價出售,否則,焉有必要大費周章地從事磨除、重行印製之工作。
㈢、被告丁○○於案發後之八十五年一月九日警訊時已供稱:「被查獲之INTEL電腦微處理機係穩贏公司負責人丙○○所提供‧‧‧所查扣之移印機,購置費亦由丙○○提供給我,我是替他加工沒有販售」(見偵卷第三頁反面)。偵查中復供稱:「丙○○向我接洽時,我店內學徒 吳兆振 知道」、「(如何知道他是穩贏公司負責人?)他拿給我之包裝盒上印有名字」(見偵卷第五八頁)等語。嗣檢察官並循此線索查出穩贏公司及其負責人丙○○住所及其年籍等,參酌案發時亦在被告丁○○新莊市○○路處所查獲穩贏電子公司送貨箱一個,則該穩贏電子公司負責人丙○○應與被告等人共犯前開犯行。雖丁○○嗣於丙○○到場之偵查中另稱:「丙○○非穩贏公司負責人丙○○」、「該自稱『丙○○』者與其接洽聯絡,係以電話主動和伊聯絡或直接找伊為單方聯絡」等語,然此顯與商場習慣有違,而丙○○雖於當日偵查中亦否認其事(五三三0號偵查卷第七四頁反面、第七五頁),然其確為穩贏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復有經銷微處理機關係,有公司海報在卷可查(五三三0號偵查卷第八二頁),且丙○○之穩贏公司向告訴人公司所購微處理機大部分均係七十五百萬赫(75MHZ\\iCOMPIndex610A-BOXBP00000-00),又所出到德國之貨品發生問題等情,亦據告訴人公司經理 紀春秀 陳明 (同上偵查卷第九十頁),且價格新臺幣八萬元(見偵查卷第十六頁送貨單)移印機之購置費確由丙○○提供,亦據被告丁○○陳明,又查扣之標示執行速度七十五百萬赫之微處理機包裝盒有二百零八個,並非少數,則依上事證,足見與被告丁○○為上開犯行者,應為與微處理機經銷有緊密關係之丙○○,是應堪認被告丁○○應與丙○○為共犯。
㈣、告訴人公司職員王明廉於偵查中已指稱伊曾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初拿五十個微處理機給丁○○,請他將七十五百萬赫之速度改為一百百萬赫或九十百萬赫,隔天丁○○就修好了等情,則就一天之內修改五十個微處理機(工餘時間),衡情以丁○○所陳之另以齒模為業,應需與甲○○共同為之,始克完成。
㈤、綜上,被告丁○○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次查,被告被告甲○○部分:
㈠、被告丁○○於警訊中已坦承:「甲○○是我的學徒,亦想加入此產品之加工」(偵查卷第四頁),且僅牙齒並無使用「晶片」之必要等節,並據丁○○供明,再「晶片」一語係社會大眾就微處理機之通稱,據此,甲○○所供送貨單上所書寫之「晶片」一詞係做牙齒之材料云云,有違常情。再扣案之基座一片,僅係供微處理機放置使用,顯與學習磨製微處理機之技術無涉,該基座果非與微處理機一併取得,即無用途,再參以甲○○係丁○○學徒之身份及扣案之署名協興工作室之「晶片」送貨單又係在其住處查獲,而甲○○又自承有意願學習磨製微處理機之技術等情,已堪認甲○○參與上開微處理機磨除與移印行為。至丁○○與甲○○既有主僱關係,且又係本案之共犯,則丁○○所為有利於甲○○之供詞,自不足採。
㈡、被告甲○○係被告丁○○之學徒,知道丁○○在做微處理機上仿冒英特公司商標及速度、型號等文字之事,他(指甲○○)有拿一片腳座(基座)回去想試做,基座是保護磨的時候「晶片」不受損;在甲○○處搜到的送貨單我不清楚,因這段期間我不在台灣(丁○○僅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出國,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即返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時其人在國內,見本院卷第二六頁入出境管理局函),但「做牙齒沒有用晶片及移印機」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五八頁正反面、第五九頁),且於原審復供稱:「甲○○有向我談過要學習磨製微處理機之技術,該技術與做假牙無關,甲○○可能是想賺錢,我幫丙○○偽造微處理機標示一事,甲○○應該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參酌警方除先後於丁○○在新莊市○○路二之六號三樓工作室,與甲○○位於○○鄉○○路○○○號二樓住處查獲之磨床二台、微處理機腳座、微處理機基座均屬相同,有告訴人庭呈之照片六張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二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二頁)外,並經警另在甲○○住處扣押微處理機基座一片及客戶署名協興(即丁○○之協興工作室)、內容為品名晶片,數量三00、並簽有「林」字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送貨單乙紙(被告甲○○已承認為其所開立,見偵卷第十八頁、第五十九頁反面、第六十頁),且該送貨單之編號為一五一,顯非第一張,而這段期間,丁○○並未在台灣,復如前述,顯見甲○○確有與丁○○共同參與前開微處理機之偽造犯行,且在丁○○出國期間,則由其處理無疑,否則甲○○豈有在丁○○出國期間以 林某 名義開立前開送貨單並於其住處被查獲前開微處理機腳座、基座及磨床等器具之理,足見被告甲○○係與被告丁○○共犯。
㈢、台北縣警察局刑警隊派員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三時四十五分在台北縣○○鄉○○路○○○號二樓被告甲○○之住處為之搜索時,扣得晶片基座壹個及送貨單一張(其內載明晶片三百個),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查扣證物送貨單一張在卷足按(見偵查卷第十
三、十八頁)。而上開之晶片基座一個及晶片三百個,據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均係自被告丁○○之牙科工作室拿回,想學習磨製「INTEL」電腦微處理機(見同上偵查卷第八頁)。但被告丁○○於偵查中經提示載明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客戶協興、品名:晶片、數量:三百之送貨單,訊問何以在甲○○處搜到送貨單?雖答:「我不清楚,這段期間我不在台灣,是去大陸,於十二月二十一日或二十二日才回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九頁)。然被告丁○○雖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出國,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即返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然為警查獲時其人在國內(見本院卷第二六頁入出境管理局函),且其磨除移印之速度甚快,依告訴人英特公司人員王明廉於偵查中所稱:「我們依據線索知道丁○○有修改微處理機,我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初,拿五十個微處理機給丁○○,請他將七十五百萬赫之速度改為一百百萬赫或九十百萬赫,每個修改價為二百三十元,隔天丁○○就修改好了,我還開給他一萬一千五百元之收據,附在申請搜索之證據上」等語(偵查卷第八十頁反面,收據附於偵查聲字卷弟十一頁)。足見被告出國之以上五日期間,被告丁○○學徒即被告甲○○仍與之共同參與本件犯罪,以上出境資料與在被告甲○○住處查獲之證物即基座一個(片)、送貨單一張,適足以證明被告甲○○在被告丁○○出國期間,在其上述住處實施前開行為,而完工產品送被告丁○○之「協興」齒藝工作室。
㈣、綜上,被告甲○○應係推諉而不足採信,其與丁○○共為前開犯行,至堪認定。
四、按商標之功用乃在保障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信譽及消費者利益(商標法第一條參看)。擅自使用他人之商標是否應構成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意圖欺騙旮人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犯罪行為,自應以其行為是否足以損害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及消費者之權益為斷,而非拘泥於該商品在被變造前原來係由何人製造。按英特公司為維護其商譽,必須經過嚴格之測試後,始會在產品上標示速度型號,該產品上之速度型號,乃係英特公司對消費者之品質保證,他人如將微處理機上速度型號予以改變,則該產品已不具有英特公司原標示商標時所具之品質保證,已非原產品,而屬膺品,既為膺品,則被告自不得在其上再標示英特公司之註冊商標,被告丁○○、甲○○在膺品上標示英特公司之註冊商標之行為,已構成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他人註冊商標」之行為。質言之,本件被告丁○○、甲○○之行為,並非單純的將英特公司產品上之商標除去,再重新印上相同之商標,被告係將微處理機藉由更改速度型號之手法予以變造,再變造之膺品上,使用告訴人之「INTEL」、「PENTIUM」註冊商標,使消費者因信賴告訴人之商標,而誤將膺品當作真品加以購買,嗣後發現該微處理機並非真品(例如該微處理機以所標示之速度使用一段時間後即發生當機),則不僅消費者對於標有英特公司商標之產品品質有所懷疑,影響英特公司之商譽,消費者之利益亦受到損害。被告擅自將告訴人之註冊商標使用變改速度型號之膺品上之行為,就商標法所欲保護之法益而言,與擅自使用他人註冊商標於仿冒商品之行為,並無二致,被告之行為自應構成非法使用告訴人之註冊商標,自應以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處斷。是被告丁○○、甲○○將丙○○所提供之每秒可執行七十五百萬赫之微處理機陶瓷表面標示之「INTEL」、「PENTIUM」商標及其上所加註之速度、型號、出廠批號等文字以沙輪研磨機磨除後,再以移印機將鋼模上預先鐫刻之上開商標速度為九十百萬赫或一百百萬赫等較原微處理機等級為高之型號、速度及出廠批號等文字,偽印至微處理機陶瓷表面,連續偽製為較高等級之微處理機,交付丙○○藉以矇混為美商英特公司生產高等級之產品而高價出售,足以生損害於美商英特公司及一般消費大眾之權益等情。被告丁○○、甲○○所為就偽印「INTEL」、「PENTIUM」商標於微處理機部分,已構成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犯罪行為。就偽造表示微處理機之速度、型號、出廠批號等文字部分,與刑法修正前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應以偽造私文書論。是核被告丁○○、甲○○二人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仿冒商標、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嫌。被告二人與丙○○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所為多次違反商標法及偽造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處斷。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㈠、漏列查扣物移印機,並宣告沒收。㈡、被告丁○○係與穩贏公司負則人丙○○共犯,原判決誤為自稱「丙○○」者。㈢、被告丁○○所為就偽印「INTEL」、「PENTIUM」商標於微處理機部分,已構成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犯罪行為。就偽造表示微處理機之速度、型號、出廠批號等文字部分,與刑法修正前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應以偽造私文書論,原判決誤被告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仿冒商標、刑法第二百十條,不當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等,均有未合,被告丁○○上訴請求減輕其刑、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以上適用法條等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甲○○二人共同意圖欺騙一般消費大眾,侵害著名國際廠商美商英特公司之「INTEL」、「PENTIUM」商標權利,以具規模之方式將原微處理機等級低之之型號,連續偽製為較高等級之微處理機,藉以矇混為英特公司生產高等級之產品而高價出售,足以生損害於英特公司及一般消費大眾之權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甲○○各有期徒刑捌月、陸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有上開犯行,其為家計維持者有戶口名簿在卷可查,且係受雇被告丁○○而非主其事者,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足認本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伍年,以鼓勵向上,並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偽印之微處理機成品及半成品二十四個、6、偽印之微處理機成品二個,係被告丁○○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所製造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於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在被告丁○○、甲○○處所所查扣之物,均為被告丁○○、甲○○所有,且供其等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1、偽印之微處理機成品及半成品二十四個
2、鋼模六片
3、橡膠頭一個
4、塑膠板一個
5、移印機一部
(以上之物係在台北縣○○鄉○○路○段○○○巷○弄○號二樓丁○○之處所查獲)
6、偽印之微處理機成品二個
7、基座五片
8、標示執行速度七十五百萬赫之微處理機包裝盒二百零八個
9、微處理機腳座五十個
、磨床二座
、噴砂機一台(以上之物係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之六號三樓丁○○之處所查獲)
、預備偽印之微處理機半成品二個(其中一個已破損)
、購買移印機合約書一紙
、台灣恆基股份有限公司材料送貨單五紙
、穩贏電子企業有限公司送貨箱一個
、微處理機空盒一個(以上之物係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二樓丁○○之處所查獲)
、微處理機基座一片
、客戶署名為協興之送貨單一紙(以上之物在甲○○位於台北縣○○鄉○○路○○○號二樓之住處內查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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