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十一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朱富賢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座落桃園縣平鎮市○○路如附表所列十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及座落平鎮市○○段第六七一之一、六七二之一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建號二八六號,門牌平鎮市○○路○○巷二二、二四號加強磚造房屋,面積一七八.九五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座落桃園縣平鎮市○○路如附表所列十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及座落平鎮市○○段第六七一之一、六七二之一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建號二八六號門牌平鎮市○○路○○巷二二、二四號加強磚造房屋,面積一七八.九五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略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有信託契約存在:按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為要件,除法律另有明文或當事人另有合意外,並不以有書面為成立要件,乃原判決卻以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另簽協議書或切結書,難以認定兩造於移轉登記時有訂立信託契約之合意云云,其立論不無違誤。再者,原判決所言,「原告(即上訴人)亦未有保留之意思表示」乙節究何所指,亦殊難懸揣,蓋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原即係約定為蓋農舍,借用被告名義為起造人,並將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嗣將來移轉登記之土地可供建築使用時,應移轉返還上訴人,上述均為當初信託契約之內容,原判決所指之「保留之意思表示」,顯係指返還土地之部份,然則,被上訴人關於此部份之返還土地義務乃係基於信託契約,因信託目的已達而構成者,絕非原判決所稱之「保留之意思表示」,原審就此部份之認知恐有誤會,實則上訴人根本不須有所謂保留之意思表示亦不應有之!
二、兩造間信託關係之證據:
(一)系爭土地雖於民國六十七年間因信託被告名義登記,並以其名義申請建造農舍,但實際仍由原告占有使用乃至於處分。此部份被上訴人於原審亦均不否認。
(二)而以被告名義申請建造之農舍,亦由上訴人出資委由訴外人 吳忠雄 建造,亦有上訴人出資支付建材之單據可證,此部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為原審所認為真實者,再依吳忠雄於原審所為證詞:「…因為要蓋農舍,乙○○因為有房子了,不能申請農舍,所以才將土地移轉甲○○。」(參原審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即上訴人所一再強調之「信託登記之目的」所在。
(三)系爭標的物之房屋稅、地價稅亦均由原告繳納,被告未曾負擔繳納稅款。
(四)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一直以來均由上訴人所持有,果被上訴人抗辯贈與屬實,所有權狀自應歸其持有,何以卻一直在上訴人處?對此,被上訴人先則抗辯「是我未結婚,在外工作,所以權狀由父親保管。」(參原審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後則抗辯「我於六十三年九月八日至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出海當船員,所以權狀由我父親保管,之後土地重測後之土地所有權狀我有,我自己保管,提出所有權狀影本」,(參原審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先之抗辯若屬實,則何以其結婚後權狀仍由上訴人持有?而若被上訴人後之抗辯屬實,則何以其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後仍未取回其權狀?而須至民國七十五年土地重測後始自行保管權狀?何況被上訴人此部份所言並不真實,其所稱土地重測後之權狀有自行保管並提出權狀影本為證,然其權狀影本卻係在本案起訴後始申請補發者,則何能證其於土地重測後即自行保管權狀?更何況,系爭土地係於民國六十七年間始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所稱因其於六十三年至六十五年間出海當船員,故權狀由上訴人保管之抗辯顯為不實。原審對此部份之重要證據竟完全漏未斟酌,即驟下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實嫌草率。
(五)又原審以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 吳金環 之證詞:「伊沒有辦過信託登記,移轉原因欄內之「贈與」是我寫的,我們經辦三親等內的移轉就如此寫...當時是乙○○(即上訴人)拿來辦」等語(參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論斷當事人間為贈與而非信託登記。實則,當時既無信託法,則土地移轉怎可能登記為「信託登記」,更何況,依吳金環之證詞亦可知,無論當事人間係何法律關係,「我們經辦三親等內的移轉登記就如此寫(按指贈與)」乃原審竟據以認定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贈與予被上訴人,而置當事人之真意於不論,實難令人信服。
(六)此外,原審以「...系爭房屋蓋好之後,信託目的已達,當時即可終止信託關係,其於農舍完成十餘年,始請求返還,亦與常情有違。」則完全漠視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所稱「...原告先前已多次向其表示終止信託契約,並命其返還...」之事實,非如原審所言隔了十幾年始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土地,退一步言,縱如原審所言,上訴人係於隔了十多年後始行使終止權,此又何礙於當初信託契約之成立?信託契約之成立與上訴人是否欲行使終止權係屬二事,豈可因上訴人遲未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即據以論斷當事人間並無信託契約?而原審又指摘:「原告本人亦自承:因為我二媳婦(被上訴人之妻)沒有煮飯給我吃,所以我不要將土地、房屋給她(參同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辦理移轉登記當時確係以贈與之原因而移轉,嗣後因認被告之妻不孝,始欲反悔討回。」卻又漠視於同一期日,上訴人亦曾稱「...我現在要將土地房屋拿回來,是因為他們有二兄弟,不能全部給他。」原審疏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不當。
三、被上訴人所言賣地經其同意部份並不實在,而原審於判決書之末所稱「...則由原告...或出面出售其中部分土地,代收取價金,...亦可解為係原告贈與予被告之意思表示...」實為莫須有之事,蓋上訴人於原審即一再指陳,售地之價金全部由上訴人收歸所有,被上訴人並未取得任何價金,何來「代收取價金」之說?且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時曾稱「土地信託予被告後,部份土地出賣時,仍是由原告處理,請被告配合提出印鑑證明。」,而其時被上訴人卻以不相干之「我賺的錢都拿回家,父親做主贈予給我」一語帶過,後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時始改口稱上訴人出賣土地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授權其出賣者,顯見其說法並不可信,基上所述,懇請鈞院廢棄原審不當之判決,另為如上訴聲明之判決。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請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略稱:
一、按系爭之土地(註:贈與時之地號為桃園縣○鎮鄉○○段東勢小段第一二之一地號及第十三地號)係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贈與」被上訴人,並於次年三月二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上有卷附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土地登記委託書及上開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第一二之一及第一三等二筆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又按,系爭之房屋(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及二十四號)之所有權,則係於七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新建」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此有卷附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倘如上訴人所稱,並未將上開系爭之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僅係將之「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註:兩造之間從未成立任何信託契約),則上開登記原因(贈與、新建)與實情(信託),並不相符。在此情形,上訴人為免被上訴人他日否認其權利,豈有可能不要求被上訴人另行出具有關信託關係之切結書等證明資料供其收執,以保全證據之理?然查,從前述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日起,以迄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提起本訴訟之日止,上訴人何`以從未要求被上訴人另立有關信託關係之切結書等有關資料供其收執?至上訴人所稱:「為建農舍而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與被上訴人言明系爭土地將來可供建築使用時,應移轉返還上訴人‧‧‧」及「先前多次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信託契約,並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之不動產」云云,純屬虛構,並無此事。
二、上訴人於原審庭訊時自稱㈠:「因為我二媳婦(指被上訴人之妻 廖彩鳳 )沒煮飯給我吃,所以我不要將土地、房屋給他。」、自稱㈡:「‧‧‧我現在要將土地、房屋拿回來,是因為他們有二兄弟,我不能全部給他。」(詳見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字裏行間已明確自認:「系爭之不動產係上訴人給(贈與)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將系爭之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後,雖嗣後又將部分土地以被上訴人名義售予他人或與他人合建,惟上訴人上開行為係經過被上訴人之同意並配合處理,否則上訴人如何能取得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等文件,用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至上訴人保管重測前贈與之土地所有權狀(重測分割後之所有權狀已由被上訴人保管)及繳交房屋稅、地價稅等(上開稅金有時亦係由被上訴人繳交,收據則交予上訴人保管),亦係基於父子之情及家長與家屬(共同生活戶,戶長為上訴人)等關係。上訴人執之作為系爭不動產並非「贈與」被上訴人而係「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事證,要非適洽。
四、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之調查證據狀中指稱:「(被上訴人)將處分土地應使用之印鑑交由上訴人保管使用」,並於鈞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庭訊時提出被上訴人之「印鑑章」為證。惟上訴人上開所指均非實情,按上訴人所庭呈之「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向來都係由被上訴人執有,惟於八十四年二月初被上訴人至大溪觀音寺出遊時,與身分證等資料不慎一併遺失,被上訴人隨即於同年月四日申請補發身分證,並於同年月六日申請將上揭原登記之印鑑以「遺失」為原因作廢並變更登記新印鑑,以上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向平鎮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之印鑑證明正本乙份可稽。至上訴人之所以執有被上訴人已作廢之「(舊)印鑑章」,實係緣於被上訴人在報失身分證及印鑑章並重新申請補發新身分證及變更新印鑑章後約一個月,前揭觀音寺又將被上訴人所遺失之印鑑章及身分證寄回,被上訴人乃將該作廢之印鑑章置放家中之抽屜,在搬離住處與妻小在外賃屋居住時,並未將之帶走,上訴人乃乘隙取得上開已作廢之印鑑章之故(上訴人顯然不知該印鑑章已作廢)。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將處分土地應使用之印鑑交由上訴人保管使用」云云,並欲藉此誤導鈞院之判斷,應有未洽。
五、綜上所陳,可知系爭之不動產確係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無誤;換言之,上訴人所指系爭不動產僅係「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未「贈與」被上訴人,並非實情。
參、證據:補提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向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提出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乙份、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發予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正本乙份。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伊所有,於六十七年間因自己已有農舍,乃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為農舍之起造人,興建系爭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農舍,並將該農舍及平鎮市○○段第六七一之一號等十筆農地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約定將來系爭土地可供一般建築使用時,應移轉返還予上訴人,農舍係上訴人所蓋,地價稅、房屋稅係上訴人所繳,土地及建物權狀由上訴人保管,且其中部份土地亦經上訴人出售於他人,價金由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完全未與聞其事,現系爭土地已由政府改編為都市計劃住宅用地,信託目的已達,上訴人前已多次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信託契約,茲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有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繳清証明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系爭不動產倘係上訴人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豈有可能不要求被上訴人出具信託契約或切結書等証明文件,以保全証據之理,且上訴人自承係因二媳婦(即被上訴人之妻)沒煮飯給他吃,所以才不要將土地房屋贈與給上訴人,已自認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嗣後又以被上訴人名義將部分土地出售他人或與他人合建,皆係經過上訴人同意並配合處理,又上訴人所保管之被上訴人印鑑章乃被上訴人遺失作廢,而由上訴人乘隙取得,被上訴人並未將印鑑章交上訴人保管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田賦、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估價單及送貨傳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建契約書、委託書、登記聲請書、贈與有所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等為證,被上訴人對上開證物並不爭執,僅辯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移轉係出於上訴人之贈與,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信託云云,是本件之主要爭點在於系爭土地之移轉及農舍之搭建究係贈與或信託行為。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之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實務上亦承認有所謂之「管理信託」(即信託之目的在於管理該信託財產,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四七號判決參照),故信託關係之成立並不必須以書面或信託契約為之,倘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有信託之合意,即無礙於信託關係之成立。
三、依上訴人所提之土地登記聲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繳清証明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其登記原因欄固均係記載「贈與」,惟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吳金環則證稱:「伊沒有辦過信託登記」、「移轉原因欄內之『贈與』是我寫的,我們經辦三等親內的移轉就如此寫」、「忘了當時有無談到是信託登記或是移轉登記」「當時是乙○○拿來辦」等語(原審卷第一五五頁背面及一五六頁)。查系爭土地係於六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信託法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作業辦法則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始由內政部發布施行,顯見民國六十七年時不可能有土地信託登記,地政機關亦不可能受理,而依六十七年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之規定,三親等(現已修正為二親等)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視同贈與,這也是代書為何不用買賣或其他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而代書吳金環証稱:「我們經辦三等親內的移轉就如此寫」,顯見代書已無選擇餘地,只好依一般慣例填寫登記原因為贈與,因此代書將登記原因填寫為贈與,並不表示兩造間之移轉登記確係出於贈與,有可能是信託或買賣,但因當時信託法尚未公布,事實上無法為信託登記,而親屬間買賣除有支付價款及資金來源証明外,依稅法規定均被視同贈與,是尚不能以代書填寫登記原因為贈與即推定兩造間之土地移轉登記確係出於贈與,被上訴人辯稱:應以代書填寫之登記原因為準云云,即無足採。
四、次查系爭農舍雖係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名義申請建造,但實際上是由上訴人出資委由其弟吳忠雄建造,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支付建材之估價單及送貨單(原審卷第十六至二十九頁,六十七年間蓋一樓,七十五年間加蓋二樓,上開單據均為七十五年加蓋時所開立)附卷可証,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証人吳忠雄亦証稱:「是七十五年間我去蓋的,蓋房子費是乙○○所付」「改建前是瓦房不能住,因為要蓋農舍,乙○○因為有房子,不能申請蓋農舍,所以才將土地移轉甲○○」等語,足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興建農舍之真正原因是「上訴人已有農舍,不能再興建」,因此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非上訴人確有將農舍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主張係屬信託,尚非虛構。
五、再查系爭土地及房屋歷年之田賦、地價稅、房屋稅均係由上訴人繳納,有上訴人提出之七十年至八十六年之田賦及地價稅單、六十九年至八十六年之房屋稅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一六至一三三頁),被上訴人雖辯稱:因被上訴人之妻與上訴人相處不合,選擇搬離住處在外租屋,致未收到稅單而未繳交,在此情形下上訴人自願繳交該地價稅,應不出家務管理之範疇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搬離住處在外租屋係最近兩、三年之事,為何自六十九年起以迄被上訴人搬離住處止,未曾繳交任何地價稅或房屋稅,足証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全由上訴人所繳納,若系爭房地確係贈與被上訴人或由上訴人基於家務管理代為繳納,上訴人代繳後應會向被上訴人求償,但事實上上訴人未曾有求償之行為,足見系爭房地並非真正贈與,而僅信託在被上訴人名下而已。
六、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一直以來均由上訴人所持有,果被上訴人抗辯贈與屬實,所有權狀自應歸其持有,何以卻一直在上訴人處?對此,被上訴人先則抗辯:「是我未結婚,在外工作,所以權狀由父親保管。」(原審卷第一○一頁背面),嗣則抗辯:「我於六十三年九月八日至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出海當船員,所以權狀由我父親保管,之後土地重測後之土地所有權狀我有,我自己保管,提出所有權狀影本」(原審卷第一三七頁),被上訴人先之抗辯若屬實,則何以其結婚後權狀仍由上訴人保管?而若被上訴人後之抗辯屬實,則何以其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後仍未取回其權狀?而須至民國七十五年土地重測後始自行保管權狀?何況被上訴人所稱土地重測後之權狀有自行保管,並提出權狀影本為證云云,然其權狀影本卻係在本案起訴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始申請補發,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所有權狀影本十一張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三八至一四七頁),則何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土地重測後即自行保管權狀?更何況系爭土地係於民國六十七年間始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所稱因其於六十三年至六十五年間出海當船員,故權狀由上訴人保管之抗辯,顯然並不實在,堪認上訴人系爭土地僅係信託之主張為真實。
七、查系爭土地雖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但部分土地於七十五年間與訴外人 吳加楨 合建時及出賣予第三人時,被上訴人並未與聞其事,有上訴人所提買賣及合建契約書(原審卷第三十至四十三頁)可據,被上訴人雖辯稱:合建及賣地均經其同意並配合辦理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之原始印鑑章至今均由上訴人保管,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庭呈並發還之印鑑章可稽,且如上所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一直均由上訴人保管,則上訴人無論將土地合建或出售,衡情自不必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且被上訴人亦從未主張其曾參與訂約或收取價款,或上訴人收取價款後轉交予被上訴人,顯見系爭土地全由上訴人一手管理及處分,價金並由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於八十四年間遺失原印鑑章,故已辦理原印鑑作廢及變更為新印鑑之手續云云,並提出新印鑑章及新印鑑証明為証(本院卷第九十
七、九十八頁),惟查系爭部分土地與他人合建及出售均發生在八十四年之前,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始辦理變更印鑑手續,自與系爭土地之合建及出售無關,由被上訴人之原印鑑章均由上訴人保管及系爭土地均由上訴人一手管理及處分,亦可証明系爭土地並非贈與而係信託與被上訴人。
八、查上訴人所有土地除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外,並未移轉予被上訴人之任何兄弟姊妹,此點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証人 吳玉蘭 即被上訴人之妹亦於本院証稱:「六八二地號上的二層樓房是我出資蓋的,於七十六年完工,我蓋好之後,就賣給我大哥 吳進發 ,房子是我父親同意我蓋的,土地之所以登記甲○○是因為自耕農的關係」「地雖是我二哥的名義,但合建均是我父親與吳加楨的意思,我大哥當時沒有自耕農,我亦只是幫農而已」等語,由上開証人之証言及上訴人之土地只移轉予被上訴人而其他兄弟姊妹不與焉,足可証明系爭土地係信託而非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原審庭訊時自稱「因為我二媳婦(指被上訴人之妻廖彩鳳)沒煮飯給我吃,所以我不要將土地、房屋給他」、「我現在要將土地、房屋拿回來,是因為他們有二兄弟,我不能全部給他」,字裏行間已自認系爭房地係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欲收回系爭房地固係因婆媳不和,但也是因為被上訴人有二兄弟,不能全部歸被上訴人之故,且上訴人終止信託契約之真正原因是系爭土地已編為都市計畫住宅用地,信託目的已達,故僅由上訴人之上開陳述,亦難推論兩造間有贈與關係存在。
九、被上訴人復主張農舍蓋好後,信託目的已達,當時即可終止信託關係,上訴人於農舍完成十餘年始請求返還,亦與常情有違云云,惟查上訴人信託之目的固在蓋農舍,但並不表示農舍一完成即應終止信託關係,兩造仍可約定繼續信託至系爭土地變更為住宅用地後始終止信託關係,被上訴人主張應即終止信託關係,與事實不符。綜上所述,兩造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且系爭土地現已由農地改編為都市計畫住宅用地,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十頁),兩造間之信託目的已達,是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即屬正當,從而上訴人本於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未予詳查,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樹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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