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訴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六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正信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私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五號),提起上訴(侵占遺失物部分撤回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軍中之盜取財物案件,經陸軍八十六旅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以(八六)后義字第三九九五號發佈通緝在案,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七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因駕駛其女友乙○○之車號00—二九三三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欲返回其位於台北市○○○路之住處,而行經台北市○○路、東光街口時,為警臨檢並加以盤查,其為掩飾通緝犯之身分,竟冒用其兄「 林敏男 」之名義接受詢問,隨後並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六年九月七日北市警交(85)Α第6214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林敏男」之署押一枚,進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表示由「林敏男」之名義所出具領取前揭通知單通知聯之證明文件,再持以交還值勤警員收執,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敏男本人及警察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性。其女友乙○○因見甲○○駕駛其所有之車輛違規遭舉發,並致車牌被查扣,竟心生不滿,脫口向警方人員表示甲○○係具有通緝犯之身分等情,警方人員當場雖未採信,然甲○○聞言即心生不悅,待駕車返回其位於台北市○○○路○○○巷○○○號四樓住處附近時,竟另行起意,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之身體及頭、臉等部位,致乙○○受有左臉部紅腫二×二公分、前胸部擦傷三×二公分、右手部淤紫二×二公分、右膝部淤紫及頸部擦淤傷六×二公分等傷害。嗣後甲○○心仍不甘,復另行起意,用雙手掐住乙○○之頸部,並出言對乙○○恫稱:「星期一要投案,而現在鬧成這樣,是否要逼我去死,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乙○○見狀隨即趁機逃逸,然匆忙離去之際,乃將其所有之背包一只(內裝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千餘元、行動電話一支及信用卡一張)留置於車內,甲○○見乙○○將該背包遺留於車內,竟又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只屬離開乙○○所持有之背包,侵占入己(侵占遺失物部分,業據甲○○於本院調查中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乙○○報警而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傷害告訴人乙○○成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乙○○之犯行,辯稱:伊雖因告訴人乙○○脫口說出其係通緝犯身分一事,而出手毆打乙○○,但伊並未出言恐嚇乙○○,其間乙○○亦曾出手毆打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有於右揭時地恐嚇告訴人乙○○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
時坦承不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偵訊筆錄參照),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參以被告係因乙○○於警察攔檢盤查時,脫口說出被告具有通緝犯之身分一事,乃心生不滿而與乙○○發生爭執,嗣後並進而出手毆打乙○○,是被告甲○○於毆打乙○○成傷後,因當時情緒極度憤怒之情況下,乃另行起意,對於告訴人乙○○口出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加害乙○○生命之言詞,而恐嚇乙○○,核與常情相符。另告訴人乙○○苟非因被告之出言恐嚇,則其豈有置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及背包於不顧,而逕行離去之理,故被告確有以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言詞,恐嚇乙○○,致生危害於乙○○安全之犯行,則應堪認定。
㈡此外,告訴人乙○○因受被告之毆打,而受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復有臺灣省立
基隆醫院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基醫傷字第五三0二號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足參,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七日北市警交(85)Α第6214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及移送聯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㈢至告訴人乙○○於警訊時雖指稱:被告係於毆打及恐嚇伊之同時,致其無法抗拒
而將該背包取走等語,然查告訴人乙○○當日既將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交由被告駕駛,並與被告一同返回被告之住處,且告訴人乙○○亦於警訊時陳稱:伊曾因被告佯稱其母生日,而贈送金項鍊予被告之母親並至兄弟大飯店吃飯等語,顯見乙○○與被告之關係甚為密切,另被告之所以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並出手毆打乙○○,則係起因於被告誤會乙○○告訴警方其具有通緝犯之身分,此亦據乙○○於警訊時陳述甚明,是被告縱使因之盛怒難忍,則亦無突生強取告訴人財物犯意之理,復參以被告嗣後並未將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開走,而仍停放於該處未加處置等情,假使被告當時有強取乙○○財物之意圖,則其豈有僅取走背包,而不將該自用小客車開走並加以處分之理。末查,告訴人乙○○僅於警訊時為前開所示之陳述,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則經合法傳喚均拒不到庭,甚且原審囑託訊問之結果,亦係傳拘無著而無從訊問,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助字第五七號刑事卷宗在卷足考,是乙○○於警訊時所為之指訴,是否全然無誤,則有疑義。而告訴人乙○○除告訴被告涉有本件強盜犯行外,尚就被告以母親生日為藉口,而詐騙其購買金項鍊贈與被告之母等事提出告訴,衡情乙○○應係因被告欺騙其感情,並佯稱欲取其為妻等行為,而心生怨恨,乃欲使被告受較重刑責之訴追,始堅指被告復有強盜之犯行,故其於極度憤恨之情形下所為之指訴,尚難逕以採為認定被告涉有強盜犯行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強取告訴人乙○○財物之行為,是此部分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強盜之犯行。
二、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係警察人員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通知聯交予被通知人後,由被通知人於該欄內簽名並交還開單員警,以表示該通知單之通知聯業由欄內所載之被通知人收受之憑據,是該通知單之移送聯經被通知人簽名後,即具有收受證書之私文書性質,被告甲○○於該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欄內簽名後並交還開單員警,已達行使階段,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甲○○傷害乙○○之身體,核其此部分所為,係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偽簽「林敏男」署押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則容有誤會。又公訴人雖認被告上開出手毆打與出言恐嚇告訴人乙○○,以及嗣後取走乙○○所有之背包等行為(侵占遺失物部分,業據原審判處罰金三千元,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嫌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上開所為尚與強盜犯行有間,是公訴人之前開論述亦有未洽,惟因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而被告於上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林敏男」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上揭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參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柒月;對傷害人之身體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對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對被告甲○○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七日北市警交(85)Α第6214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所簽寫之「林敏男」三字,係屬偽造之署押,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茆臺雲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