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易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九號G
上訴人即被告庚○○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庚○○緩刑肆年。
事實
一、庚○○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向丁○○承包丁○○與柏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柏盛公司)合夥承攬由台灣省政府公路局承辦之草嶺瑞里觀光連絡道路14K+8○○~15K+3○○段新闢工程之砂石攪拌部分工程,嗣因庚○○前曾向丁○○借款,發生爭執,雙方解約,庚○○尚欠丁○○約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餘萬元,無力償還,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簽立讓渡證書,願將其所有放置嘉義縣○○鄉○○村○○○路梅領大橋東側柏盛公司工地(屬嘉義縣阿里山鄉來吉村境內)之混凝土拌合場、鏟土機各一具讓與丁○○,抵償積欠丁○○之債務。詎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至上開工地,利用另二名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各駕駛板車、吊車竊取鏟土機及發電機各一具,將之載運至南投縣○○鎮○○路○○○號不知情之 林朝舜 之茶廠寄藏,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為柏盛公司之職員己○○發現報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在上址查獲鏟土機及發電機各一具,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僅坦承於右揭時地僱用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各駕駛板車、吊車將系爭鏟土機、發電機各一具載運至林朝舜之茶廠寄放之事實,雖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經與被害人丁○○結算,伊僅欠被害人丁○○約七萬餘元,系爭讓渡證書係被害人丁○○威嚇強迫伊簽立,伊是取回自己之物品,並無竊盜之故意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己○○、林朝舜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確認書影本、讓渡證書影本、被害報告單、贓物領據各一份及相片五幀附卷可稽。
(二)雖被告抗辯其係遭被害人丁○○及其他四名男子威嚇強迫始簽立系爭讓渡證書,並舉證人丙○○、乙○○附和其說,惟被害人丁○○則主張係被告自願簽立系爭讓渡證書,並舉證人 謝曜池劉瑞峰 為證,兩造各執一詞。本院參酌1證人乙○○證稱:‧‧‧‧後他們到工寮,丁○○與庚○○談機械細節,我就先離開,以後他們如何簽讓渡證書事,我不清楚。應是被脅迫所簽‧‧‧‧云云(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五二四號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影本),證人乙○○於被告與被害人丁○○簽立系爭讓渡證書前已先行離開,無法證明被告係遭被害人丁○○威嚇強迫始簽立系爭讓渡證書。其雖另證稱被告應係被脅迫始簽立系爭讓渡證書,然係個人猜測之詞,既未親自與聞,不足資為認定被告係遭被害人丁○○威嚇強迫始簽立系爭讓渡證書之證據。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他們確認書是確認數量而已,但何人欠何人,伊不知道等語。2證人丙○○證稱:在工寮內丁○○與庚○○談債務問題,丁○○要庚○○簽該讓渡證書,至於丁○○要庚○○簽該讓渡證書,否則要將他丟掉到山谷裏,因時間很久了,我已忘記了。丁○○之工人並沒有恐嚇我及庚○○不可報警,否則要打死庚○○云云(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五二四號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影本),證人丙○○證稱已忘記被害人丁○○有無恐嚇脅迫被告簽立系爭讓渡證書,其證詞已不確定,自不足資為認定被害人丁○○曾恐嚇脅迫被告簽立系爭讓渡證書之證據。3證人即曾至現場處理本件之警員甲○○於原審證稱: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庚○○來報備說他要拆機械,因與老闆有債務糾紛,怕被阻擋,我與警員戊○○去現場看,看他跪在地上,我問他有無被打,他沒說話,後來我順路帶他們去工寮,我就回去了,他們就在工寮自己協調,協調之情形如何我不清楚,過二天他又來報案說被打,我叫他去驗傷,迄今無下文,他當時的身上看不出有任何之明顯傷痕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原審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警員甲○○於本院又證稱:沒看見庚○○被打,我問他有否被打,他說沒有等語。茍被告係遭恐嚇脅迫始簽立系爭讓渡證書,於警員甲○○請其去驗傷,被告應會去驗傷,且既被脅迫,應會告知警員,豈會置之不理?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欲搬回系爭機械時,尚知悉應向警察機關備案,於同日被恐嚇脅迫簽立讓渡系爭機械時,更應向警察機關報案,速搬回系爭機械,豈會遲至翌年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始僱工搬回系爭機械,且未向警察機關備案?又豈會於被移送竊盜案件後,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具狀對被害人丁○○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是被告所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應認被害人丁○○主張被告係自願將系爭機械讓與較為可採。
(三)被告將系爭鏟土機、發電機各一具讓與被害人丁○○,其所有權已屬於被害人丁○○,且已經被害人丁○○使用,被告無正當權源擅將系爭鏟土機、發電機各一具搬去他處藏放,又未告知被害人丁○○,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利用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各駕駛板車、吊車犯上開罪名,應成立間接正犯。原審引依上開法條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尚非全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查,經此偵查審判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黃三哲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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