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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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2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3公克)」更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74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6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減刑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與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14日13時15分許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扣除遭警公權力羈留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97年2月14日中午12時5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街○○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3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偵查中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係96年12月24日,因為伊││││有用美沙冬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驗之尿液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後述之││││檢驗報告可參,足認其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信取。│├──┼───────────┼─────────────┤│二│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檢體編號G036)及高雄市│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陽性反應。│││檢驗報告各1紙。││├──┼───────────┼─────────────┤│三│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毛│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事實。│││重0.3公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查獲照片2││││張。││├──┼───────────┼─────────────┤│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㈠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1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請觀察、勒戒,並於94│││紀錄表、矯正簡表│年1月7日執行完畢及停止其││││處分之執行而出所之事實。││││㈡被告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海洛因1小包(毛重0.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洪瑞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