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89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黃德隆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局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L00000000號、裁32-L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德隆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9日13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北上行經台三七線四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經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並填掣第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登錄全國公路監理管理系統於原處分機關列管(另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舉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掣立第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㈡本案因異議人未依規定辦理結案亦未到案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於100年8月9日開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施以道安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牌照限於100年9月8日前繳送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未收到違規紅單,以致超過繳費期限,罰金加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罰金加倍之部分。另吊扣汽車牌照部分,則因異議人於100年9月11日要舉辦婚禮,希望將吊扣日期,延緩10日以上,於100年9月18日再予執行等語。
三、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此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㈡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亦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
客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1張及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00交聲1892號卷頁11、12),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認異議人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行為無誤。
㈠異議人雖辯稱未收到違規通知單,然①本件原舉發機關即嘉
義縣警察局交通隊係以掛號郵寄方式,交郵政機關送達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由前鎮郵局於100年2月18日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送達異議人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路○○○號住所,並將該違規舉發通知單寄存於該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00交聲1892號卷頁13),且此送達地址與異議人提出聲明義異狀所載住所相符,故原舉發單位業已合法送達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無違誤,異議人既將其住所設定在該處,就算暫離該住所,亦負有隨時注意送達至其住所之文件之義務,原舉發機關既已依法送達舉發通知單,被告所辯未收到該舉發通知單係可歸責其事由,自不能以此主張免責,是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以罰鍰12,000元裁處,自屬適法有據。
㈢另異議人主張其將舉行婚禮,希望將吊扣日期延緩,惟此尚
非本院得以司法審查之事項,以免侵奪行政機關之職權,是異議人以此為異議理由,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行駛之違規行為,且逕行舉發及送達之程序亦無違法之處,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0元、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原處分漏列此二項)之規定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