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1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偉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99年度簡字第1928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1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林偉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偉傑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在本案未真正參與犯案亦無犯意,被告是被朋友所害,而被告的朋友也被抓,願意跟被告出庭說明案情,以證明被告清白云云。惟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且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識。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若落入不明人士之手,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媒體多所報導而為眾所周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本件雖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提供存摺等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致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施用詐術,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亦係出於幫助之意思,對詐騙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犯罪予以助力,而屬幫助犯,從而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周紹武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