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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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5號聲請人即被告 簡國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七日收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簡國華(以下稱為聲請人)一切所犯之罪行,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之虞,又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基於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係聲請人以書面聲請具保,並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聲請人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已無羈押聲請人的原因與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聲請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
㈡再聲請人之父親已往生多年,家中母親已六十八歲高齡,又
因心臟病及糖尿病多年,體弱多病,須定期至中國醫藥學院追蹤治療。再又胞弟因案於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獨母親一人在外孤苦無依、無人照顧,聲請人亦已為自己犯行深感悔悟、真心認錯,並交代清楚案情,實無須羈押之必要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因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有多位證人證述及卷內資料可佐,足見聲請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聲請人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乃法定本刑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事由相符;又聲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卻未遵期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到庭(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刑事卷宗卷㈠第一二六頁、第一三七頁),嗣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始因另案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故有事實足認為聲請人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審酌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將聲請人予以羈押係適當、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至聲請人以母親需其照料,雖其情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且上揭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自難准予停止羈押。綜此,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陳鈴香法官巫美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