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94號上訴人 黃南昇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2285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11974號),提起上訴,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南昇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徒手毆打告訴人 李進興 犯行,惟辯稱係因告訴人先出手打伊,始還擊自衛,且告訴人所受傷害與伊無關云云。本院查:
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因被告將資源回收物放置社區涼亭之事而發生口角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一致陳述。衝突發生時,告訴人欲趨近被告,惟遭證人即社區管理員 賴雅祥 阻擋,拉扯間告訴人出拳擊中被告臉部1次,隨即又被管理員隔開;此後告訴人仍數度欲接近被告,均遭管理員賴雅祥阻隔,告訴人打中被告約1分40秒後,被告與告訴人仍中隔管理員相對峙時,被告連續3度出手以右拳毆打告訴人頭部之情,已據本院當庭播放案發當日社區管理室監視錄影帶勘驗清楚,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26頁),是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時,實際上並無遭受告訴人攻擊行為,所為顯係為報復先前遭告訴人毆打,依據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適用。
㈡再查被告係以右手毆擊告訴人頭部,依當時該2人相對站立
之情,被告所擊中者乃為告訴人頭部左側,亦核與告訴人「左側顏面部鈍傷」之傷勢相符,足認告訴人確因被告徒手毆打而受有前開傷害。
㈢綜上諸點,被告辯稱係遭告訴人毆打始出手自衛、且未實際
造成告訴人傷害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能採信。被告猶執前此,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坤芳
法官張銘晃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