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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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30號原告 韓宏道 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90046486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本件因屬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893元,應適用簡易程序。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代表人為 凌忠 嫄,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金鑑,並由陳金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9條前段所明定。又提起撤銷訴訟,係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而請求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若處分業經確定,自不許當事人對之提起訴願,亦不得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其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
三、經查原告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其漏報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臺北市○○區○○街○○號房屋,財產交易所得計669,001元,乃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1,766,309元,並補徵稅額39,893元。原告若有不服,自應遵期申請復查,因原核定稅額繳款書之繳納期間原係自99年1月20日起至99年1月29日止,嗣更正展延自99年5月16日起至99年5月25日止,且於99年5月11日合法送達,此有原告居住大樓管理員簽收之送達證書影本(見處分卷頁83、87)在卷可憑,核計其申請復查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99年5月26日起算,至99年6月24日屆滿,而原告遲至99年6月25日始申請復查,有被告機關收文日戳可按,是原告之復查申請核已逾首開法定期間,程序即有未合。
四、雖原告主張其因未居住在戶籍地,經管理員通知領件時已逾一週,而時隔多年,為搜尋96、97年間之買賣交易文件頗為耗時,故於99年6月25日親送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收件;系爭房屋交易肇始於友人借貸週轉無法於期限內償還,為確保債權而為之權宜措施,買主亦是原所有權人覓得,否則原告將背負銀行龐大之債務,原告因原借款已無法全數獲償,已遭受重大損失,又何來(交易之利差,況且係爭之交易案亦已依被告函囑提供文件佐證,卻乃被課予財產交易所得,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依原告所示文件重新審酌核課等語。惟原告復查申請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復查及訴願決定認定復查逾期,以程序理由駁回,並無不合。被告就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核定處分既已確定,原告就確定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以程序駁回,原告實體上理由,無從進而審究,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