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再字第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再字第42號聲請人 王建仁 即 建翔 牙醫診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全民健康保險局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本院98年度簡再字第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當事人前已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經裁定駁回確定者,其對於再審確定裁定不服,復聲請再審者,因再審之對象並非原確定判決,故須具體表明者,為再審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如表明者為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法情事,而未敘明再審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之事由,即不能謂已對再審確定裁定有表明再審之理由,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前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74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上訴不合法,而以96年8月23日96年度裁字第159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聲請人先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598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旋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不合法,而以97年4月29日97年度裁字第2474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復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474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7年度簡再字第14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聲請不合法,以98年8月20日98年度裁字第838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97年度簡再字第14號移送裁定,復向本院聲請再審,而經本院以98年10月30日98年度簡再字第16號裁定不合法而駁回。再審聲請人繼於97年9月8日具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定顯無理由,而以98年3月31日97年度簡再字第19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分別於98年5月12日及同年10月
6日分別對於上開本院97年度簡再字第19號再審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之原確定判決,分別提起再審之訴,均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經本院認定其所提起該2件再審之訴,皆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起訴不合法,而各以99年9月30日98年度簡再字第7號裁定及99年9月30日98年度簡再字第17號裁定駁回之,再審聲請人均不服提起抗告,悉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不合法,先後以99年12月16日99年度裁字第3385號及100年1月6日10
0年度裁字第5號裁定駁回之。茲再審聲請人對於上開本院98年度簡再字第17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再審確定裁定)主張有「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聲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定」及「原裁定對足以影響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自應就該再審確定裁定何以具有上開再審事由為具體表明,方符法定程式。
三、揆諸上開再審確定裁定乃認定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並非實體上審究再審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具再審事由是否成立,此稽之卷附該再審確定裁定可明。是故本件再審聲請人自須表明再審確定裁定關於上開程序事項之認事用法,何以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情形之具體理由,亦即應敘明如何可經由斟酌其提出之證物足認其該次提起之再審之訴並未逾法定期間之具體情事,方能謂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然再審聲請人狀載之再審理由各節,不過反覆論述原確定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構成違誤,核與再審確定裁定關於程序事項之認定何以具有再審事由無關,有卷附聲請再審狀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25頁、第41至45頁、第47至54頁),顯認其未就再審確定裁定表明再審理由。按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