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178號聲請人 潘惠娟 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陳翔義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之座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517地號土地、新莊市○○段○○○○號及同段419地號土地、台北市○○區○○段四小段79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台北市○○區○○里○○街○○○巷○○號○號房屋。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陳翔義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陳翔義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2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陳姵瑜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支出受監護宣告人陳翔義醫療、生活支出等費用之必要,爰聲請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翔義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檢附之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2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家庭開銷總表及明細、相關收據、照片、應用輔具資料、復健治療光碟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陳翔義現無工作,生活開銷全仰賴聲請人支付,聲請人為維持受監護宣告人陳翔義之基本所需,確有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翔義所有上開不動產之必要。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又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陳翔義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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