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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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02號原告 鄭誠文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 律師
王耀安 律師被告 陳昀鋒
李蕊霙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 律師
陳永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1年度附民字第338號,刑事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196號),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李蕊霙於民國97年1月27日與原告結婚,而被告陳昀鋒與被告李蕊霙前係同事關係,其明知被告李蕊霙係有配偶之人,竟各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99年10月7日往前回溯181日至302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為性交行為,致使被告李蕊霙因而受胎,並於00年00月0日產下1女鄭○○。嗣於100年10月14日上午9時許,原告在桃園縣鶯桃路上某早餐店內,發現被告2人狀似親暱,始覺有異,經取得被告2人之往來書信及自拍照片、影片後,始悉上情。又被告2人所涉上開犯行嗣經原告對渠等提出刑事告訴,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分別判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則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確屬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48頁),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前揭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惟仍以:被告2人間係同事關係,因日久生情,進而為性交行為,爾等行為雖不可採,然自古迄今,男女感情向非常人所能輕易駕馭,偶有不慎往往感情凌駕理智而鑄下大錯。觀諸被告 陳昀峰 寫給被告李蕊霙之書信內容可知,被告陳昀峰對被告李蕊霙百般呵護,確已投入大量感情,被告李蕊霙對於被告陳昀峰之關心又豈能無動於衷,渠等2人因而身陷感情漩渦而無法自拔,因而有1次性交行為。反觀被告李蕊霙與原告婚後感情不睦,彼此間早已漸行漸遠,瀕臨離婚,婚姻有名無實,被告2人所為之通姦行為或許造成原告難堪,但實未侵害原告與被告李蕊霙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外,被告2人之經濟能力實屬不佳,復尚須繳納刑事案件之罰金,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起訴主張之渠與被告李蕊霙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陳昀峰並明知上情,竟仍與被告李蕊霙於前揭時、地為相、通姦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被告
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並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2人有罪確定在案,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196號妨害家庭案件歷次偵審卷宗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要非子虛,應屬可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又通姦及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由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當應屬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通、相姦之雙方對於配偶之他方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本件被告李蕊霙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陳昀峰通、相姦之行為,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夫妻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痛苦,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最高學歷為逢甲大學畢業、現於樂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每月薪資收入約3、4萬元,名下雖有一些股票投資,但沒有房屋、土地等固定資產;被告李蕊霙最高學歷大學畢業,每月薪資收入約3至4萬元,名下沒有不動產,亦沒有存款、珠寶及股票;被告陳昀峰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薪資收入約每月3、4萬元,名下雖有1995年份之汽車1輛,但並無房屋、土地等固定資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報綦詳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第48頁反面),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名片及薪資明細單等件在卷為憑(以上均影本),另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3份附卷可參。又原告雖主張因被告2人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其產生憂鬱傾向而須治療等情,並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4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診斷證明書尚無法證明原告所稱係因被告行為所致乙節屬實等語。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其病名固記載為憂鬱症,但就上開疾患是否係因被告2人通、相姦之行為所引致,則未加以載明,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尚難遽認其患病原因確與被告2人之行為有關。準此,本院茲審酌原告與被告李蕊霙已結婚數年,雖未育有任何子女,但原告家庭婚姻生活確因被告2人為通、相姦行為致生變數,其行為之次數為1次,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以及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連帶賠償30萬元方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
5條第3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蕊霙、陳昀峰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3日起(見附民卷第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僅為30萬元,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為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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