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93號抗告人 王仁福 相對人 王仁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699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8月21日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7年10月1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雖持有系爭本票,然對票據金額並無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請求權,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經查,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形式觀之,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所為指摘,僅泛言相對人對系爭本票之票據金額並無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請求權,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靜茹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鄭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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